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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17號4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而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採得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970ng/ml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檢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因徒刑執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內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查,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固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究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贓證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備註 ││ │ │ 清單編號 │ │ │ │ │├──┼──────┼──────┼──┼──────┼──────┼──────┤│ 1. │毒品器具(玻│臺北市政府警│壹個│玻璃球內面含│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警││ │璃球吸食器)│察局萬華分局│ │有殘餘之微量│條例第18條第│察局萬華分局││ │ │100 年度紅字│ │第二級毒品甲│1項前段。 │查獲毒品危害││ │ │第674 號(臺│ │基安非他命。│ │防制條例毒品││ │ │灣臺北地方法│ │ │ │初步鑑驗報告││ │ │院檢察署 100│ │ │ │書(見臺灣臺││ │ │年毒偵字第18│ │ │ │北地方法院檢││ │ │49卷第46頁)│ │ │ │察署100 年度││ │ │ │ │ │ │毒偵字第1849││ │ │ │ │ │ │號卷第18頁)││ │ │ │ │ │ │ │└──┴──────┴──────┴──┴──────┴──────┴──────┘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