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壽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壽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添壽係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登記負責人李建青,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吳添壽明知伊及明鴻公司股東均無足夠資力增加資本額,竟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記帳業者「林小姐」之介紹,向潘慶星(未據起訴)、洪英哲(未據起訴,另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永昌」短期借款作為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再委託會計師陳玉媚、萬榮正(均未據起訴)製作不實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吳添壽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林小姐」介紹,向洪英哲
短期借款,經洪英哲允諾後,洪英哲即於96年10月15日、16日以其妻蔡月娥帳戶匯款6 筆合計9 千萬元轉入明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後,「林小姐」將存摺影印作為明鴻公司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託會計師陳玉媚於96年10月17日製作不實之明鴻公司存款9 千萬元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存入明鴻公司帳戶內之9 千萬元分2 筆轉回蔡月娥名義帳戶內,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其後,「林小姐」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明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結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於96年10月18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6年10月26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添壽於97年7 月間,再透過「林小姐」介紹,向潘慶星、
「張永昌」短期借款,吳添壽即簽發本票、借據交予潘慶星收執,遂由「張永昌」匯款8 千萬元匯入潘慶星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潘慶星再於97年7 月1 日轉匯入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林小姐」即將存摺影印,持以委託會計師萬榮正於97年7 月2 日製作不實之明鴻公司存款8 千萬元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吳添壽旋於同年月3 日、4 日、7 日將上開存入明鴻公司帳戶內之8 千萬元分3 筆轉回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其後,「林小姐」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結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於97年7 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7 月29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詎吳添壽仍未悔悟,復於98年5 月間,向潘慶星、「張永昌
」短期借款9 千萬元作為明鴻公司增資股款,亦填寫本票、借據交予潘慶星,並由潘慶星、「張永昌」以同上手法,於98年3 月5 日、6 日、9 日分5 筆合計匯款9 千萬元入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吳添壽則於同年月11日、12日、13日分3 筆匯還潘慶星帳戶;其後,「林小姐」復以同上手法,於98年3 月2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5 月
8 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添壽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第
7640號卷二第36至37、62至65頁、98年度偵字第27205 號卷三第199 之1 至205 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
㈡證人洪英哲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二第9 至11、16至18頁)。
㈢證人潘慶星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7205 號卷三第114 至115頁反面)。
㈣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899710 號函、
96年10月增資變更章程、股東名簿、補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89970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委託書(負責人李建青委託會計師陳玉媚)(見外放明鴻公司登記影卷1 宗);明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96年10月增資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6 份、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帳、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李建青之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明鴻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第27至28、30、29、30至43、44、45、46、51、52、53、54、47、48頁)。
㈤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083710 號函、
明鴻公司97年7 月間增資之變更章程、股東名簿、97年7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08370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委託書(見外放明鴻公司登記影卷1 宗)。
㈥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2869120 號函、
明鴻公司98年3 月增資之變更章程、股東名簿、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2869110 號函、98年4 月8 日補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2869100 號函、98年3 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委託書(見外放明鴻公司登記影卷1宗)。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故被告吳添壽係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即商業負責人,透過記帳業者「林小姐」之介紹,先後向洪英哲、潘慶星、「張永昌」短期借貸,以虛匯假資金之方式,先後交由會計師陳玉媚、萬榮正據以製作不實股款之資產負債表,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既係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應就各該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被告就3 次增資股款未實際收足一事,均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經由「林小姐」介紹而向洪英哲、潘慶星、「張永昌」短期借貸,共同虛偽資金、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3 次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林小姐」、洪英哲、會計師陳玉媚就明鴻公司前揭
犯罪事實㈠所示增資登記部分、被告與「林小姐」、潘慶星、「張永昌」、會計師萬榮正就前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增資登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林小姐」、洪英哲、陳玉媚、潘慶星、「張永昌」、萬榮正均非明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洪英哲、潘慶星、「張永昌」又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渠等與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同犯前揭各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委由記帳業者「林小姐」、會計師陳玉媚、萬榮正分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充作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則被告所犯上揭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97年7 月、98年3 月以相同之短期借
款並製作虛偽驗資文件之手法,申辦明鴻公司增資登記,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⑴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3 度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損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⑵況明鴻公司3 次增資之資本額分別為9 千萬元、8 千萬元、9 千萬元,對於交易安全及公司管理之影響程度甚鉅;⑶惟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事實,態度尚可,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81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故意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8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