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進龍」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進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偽造「黃進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經其兄黃進龍授權或同意,竟以黃進龍之名義向周若蓮佯稱,欲加入周若蓮為上線之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會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日後便於請周若蓮代為訂購貨品及取貨,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入會申請書」上「參加人親自簽署」欄位,偽造黃進龍之署名1 枚,嗣交由周若蓮擲回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總公司處而行使之,以示以黃進龍身分加入妮芙露公司會員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黃進龍與妮芙露公司管理會員之正確性。
㈡復於同年2 月間某日,向周若蓮佯稱欲請其代購貨品,待取
貨後再分期給付貨款等語,並在「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會員自取簽收」欄位,偽造黃進龍之署名1 枚,致周若蓮誤信其言,於同年月25日至上開妮芙露總公司以刷卡方式代黃進雄購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6,160 元之貨品,周若蓮於同日在上開總公司樓下將其購得之貨物交付予黃進雄,黃進雄為使周若蓮相信其日後會依約清償貨款,於收受前開貨品時即書立借據,載明其將分期償還貨款等語,又於前開借據之「立據人」欄位,偽造黃進龍署名1 枚,再將該借據交予周若蓮收執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若蓮與黃進龍。嗣於同年3 月間,周若蓮因多次向黃進龍索討上開貨款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告訴人即證人周若蓮警詢之陳述」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即證人周若蓮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行為,其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空密接,且均偽造他人之署名,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行為,其向告訴人周若蓮佯稱欲代購貨品時,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訂購單、借據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偽簽他人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進龍、周若蓮及妮芙露公司,進而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簽「黃進龍」之署名共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已據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周若蓮及妮芙露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號│ │ │ │ │├─┼────────┼─────┼────────┼───────┤│1.│臺灣妮芙露股份有│參加人親自│「黃進龍」之署 │見100 年度偵字││ │限公司入會申請書│簽署欄位 │名1 枚 │第12944 號偵卷││ │1 紙 │ │ │第32頁 │├─┼────────┼─────┼────────┼───────┤│2.│臺灣妮芙露股份有│會員自取簽│「黃進龍」之署 │見100 年度偵字││ │限公司訂購單4 張│收欄位 │名1 枚 │第12944 號偵卷││ │(僅簽署1 張) │ │ │第35-36 頁 │├─┼────────┼─────┼────────┼───────┤│3.│借據 │立據人欄位│「黃進龍」之署 │見100 年度偵字││ │ │ │名共1 枚 │第12944 號偵卷││ │ │ │ │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