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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啟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啟綸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何啟綸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99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竟在本件於酒後搭乘告訴人梁火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與告訴人因指定目的地及給付車資等情發生衝突,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法治意識實屬薄弱,行為極為不當,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30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