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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成偉

呂冠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成偉、呂冠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成偉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豐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冠瑤於95年9月27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擔任祥豐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內,吳成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冠瑤為該公司之唯一會計人員,負責於各該年度1月底前,製作股利憑單等業務上之文書,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明知祥豐業公司於94、95年度,並無盈餘可分配予祥豐業公司之股東,竟為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1月間某日,其2人均明知祥豐業公司94年度並無盈餘分配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東,在吳成偉之指示下,推由呂冠瑤以祥豐業公司負責人吳成偉名義,在該公司負責人吳成偉業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東,於95年間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股利總額」欄所載之祥豐業公司94年度股利總額等不實之事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以備查核(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1月間某日,其2人均明知祥豐業公司95年度並無盈餘分配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股東,在吳成偉之指示下,推由呂冠瑤以祥豐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6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股東,於96年間可領取如附表編號5至8「股利總額」欄所載之祥豐業公司95年度股利總額等不實之事項(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以備查核(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金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成偉、呂冠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憑單、證人陳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248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祥豐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且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股利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2人,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先後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參)。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利憑單之填發,就行為時非祥豐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呂冠瑤而言;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附表編號5至8所示股利憑單之填發,就行為時非祥豐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吳成偉而言,雖均非其等業務上之行為,然其等2人共同填製該等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目的,乃係在美化公司財報資料,是揆前開說明,就各該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為雖相同,惟先後2次犯罪時間相隔1年,且目的係在美化各該年度財報資料,顯見犯意亦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祥豐業公司股東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2人雖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然並未據此申報扣抵稅額,且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120日,惟此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經減刑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經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股東姓名│股利所屬年度│所得給付年度│股 利 總 額 │可扣抵稅額│股 利 淨 額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1 │呂冠瑤 │94-94年度 │95年度 │16,885元 │4,221元 │12,664元 │├─┼────┼──────┼──────┼──────┼─────┼──────┤│2 │陳金國 │94-94年度 │95年度 │1,013.093元 │253,254元 │759,839元 │├─┼────┼──────┼──────┼──────┼─────┼──────┤│3 │陳瑞來 │94-94年度 │95年度 │658,510元 │164,615元 │493,895元 │├─┼────┼──────┼──────┼──────┼─────┼──────┤│4 │吳成偉 │94-94年度 │95年度 │1,688,490元 │422,091元 │1,265,399元 │├─┼────┼──────┼──────┼──────┼─────┼──────┤│5 │呂冠瑤 │95-95年度 │96年度 │364,349元 │91,081元 │273,268元 │├─┼────┼──────┼──────┼──────┼─────┼──────┤│6 │陳金國 │95-95年度 │96年度 │189,462元 │47,362元 │142,100元 │├─┼────┼──────┼──────┼──────┼─────┼──────┤│7 │陳瑞來 │95-95年度 │96年度 │48,580元 │12,144元 │36,436元 │├─┼────┼──────┼──────┼──────┼─────┼──────┤│8 │廖培名 │95-95年度 │96年度 │29,147元 │7,286元 │21,861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