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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尹嵐 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總純質淨重十點八六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尹嵐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4 之1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5巷口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4 .5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總毛重20.28 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尹嵐於警詢、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3頁、第44-45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00015787 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63、65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隨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法益之侵害,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1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