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凡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87號、第3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鄞凡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陳財福」署名貳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陳財福」署名貳枚及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鄞凡鈞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復興通訊處之業務經理乙職,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付之保險金等。詎鄞凡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向趙淑美介紹三商人壽公司推出「躉

繳費金旺養老保險1WED」(下稱金旺保險)產品,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比銀行之週年利率為高,且可以該保險獲得之利息繳納趙淑美兒子之醫療保險金等情,復佯稱金旺保險將於該日即截止,得先由其開立支票代墊保費,日後趙淑美再將保費匯入其帳戶以返還保費等語,使趙淑美陷於錯誤,而當場應允以鄞凡鈞代墊保費之方式投保金旺保險,並於同年10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鄞凡鈞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鄞凡鈞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將其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之金旺保險保單及既有之送金單加以掃瞄,再於前開保單上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人「趙淑美」、被保險人「趙淑美」、保險商品「躉繳費金旺養老保險1WED(專案件)」、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計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法偽造三商人壽公司金旺保險之保單及送金單各1份,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趙淑美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交付予趙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淑美及三商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趙淑美誤認鄞凡鈞已代其繳納197萬元保費由三商人壽公司收受無訛。後因趙淑美擬更改通訊地址而向三商人壽公司查詢時,因查無趙淑美所投保之金旺保險,始知悉受騙。㈡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在陳財福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樓住處,向陳財福介紹三商人壽公司推出之金旺保險,陳財福不疑有他即允諾投保,於同年4月2日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且依鄞凡鈞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日、

26 日匯款194萬元及30萬元至鄞凡鈞母親方愛玉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鄞凡鈞友人陳葦蓁在華南銀行忠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嗣後,鄞凡鈞卻以陳財福名義填載三商人壽公司「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DVUL)」(下稱世界經典保險)要保書1份,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陳財福」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向三商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陳財福所欲投保之保險而允諾承保,鄞凡鈞復於同年4月2日至12日間某日,將既有之保單及送金單加以掃瞄,再於前開保單上填載保險種類「躉繳費金旺養老保險1WED(專案件)」、保險商品文號「98年9月1日三品字第0079號函備查」、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計算表等不實內容以此方法偽造三商人壽公司金旺保險之保單及送金單各1份,再將該保單及送金單交付予陳財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財福及三商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陳財福誤認鄞凡鈞已代其繳納224萬元保費由三商人壽公司收受並已投保金旺保險無訛。後因陳財福親戚察覺有異而向三商人壽公司查詢,始知悉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凡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淑美、陳財福及三商人壽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員在職狀態、職級異動歷史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被告所偽造要保人為趙淑美之金旺保險保險單1份、三商人壽公司客服中心相關單位照會單及通報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所偽造要保人為陳財福之金旺保險保險單1份、三商人壽公司保戶申訴記錄紀錄表1份、被告偽造之三商人壽公司世界經典保險要保書1份、被告偽造之送金單2紙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偽造保險單及送金單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趙淑美、陳財福及三商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陳財福簽名、盜用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印文之行為,皆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行使偽造之要保書、保險單及送金單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在社會事實上應得認為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對趙淑美及陳財福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保費,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趙淑美、陳財福及三商人壽公司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陳財福」簽名及三商人壽公司印文,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均經被告分別持向告訴人趙淑美、三商人壽公司及陳財福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應│ 備 註 ││ │沒收之簽名 │ │├───┼────────┼──────────┤│ 1 │三商人壽公司要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書號碼 │察署99年度他字第 ││ │000000000000號之│10458號卷第50頁 ││ │世界經典便額萬能│ ││ │終身壽險(DVUL)│ ││ │要保書上要保人簽│ ││ │名欄及被保險人簽│ ││ │名爛上之「陳財福│ ││ │」各1枚 │ │├───┼────────┼──────────┤│ 2 │被告偽造之三商人│見同上卷第52頁 ││ │壽公司保單號碼 │ ││ │000000000000號第│ ││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 ││ │送金單總經理欄位│ ││ │及公司章欄位上之│ ││ │印文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