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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繼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3 行「該大樓住戶許秀菊之友人陸續於民國95年11月及12月間,以郵寄方式致贈禮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元,林繼紳予以代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部分,補充更正為「該大樓住戶許秀菊之友人們以郵寄方式陸續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致贈禮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95年12月2 日致贈禮金3,60

0 元;95年12月4 日致贈禮金1,600 元;95年12月5 日致贈禮金2,000 、2,200 、3,200 元95年12月6 日致贈禮金2,60

0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元,林繼紳予以代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敦北園中園遺失掛號信件一覽表、松山投遞股普掛斷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0

0 年1 月12日時自白犯行(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繼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5 日先後密切期間,因時任大樓管理員,在相同地點有7 次侵占告訴人許秀菊友人們致贈告訴人之禮金,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負責大樓門戶安全、代收住戶郵件之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代收郵件之時,利用住戶信賴,侵占告訴人應收受之禮金共計17,200元,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前揭侵占金額,有郵政匯票1 紙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尚具悔意,告訴人對於是否追究亦表明不置可否(見偵緝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於偵查中遭通緝之時點為96年5 月22日,緝獲時點為96年7 月3 日,並於96年7 月9 日撤緝,嗣於本院於96年10月26日通緝,100年1 月14日撤緝,均非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載之「本條例施行前(即於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情形,故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返還侵占款項,足見被告知有悔意,而告訴人對是否追究被告,表示無所謂,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緝字第16

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 告 林繼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紳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門戶安全及為住戶代收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該大樓住戶許秀菊之友人陸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間,以郵寄方式致贈禮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林繼紳予以代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許秀菊之友人來電確認,許秀菊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繼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掛號報值函件執據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返還前述侵占款項,有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