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張志成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在其父親張弘燕(不
知情)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宏鑫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宏鑫銀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買賣外匯,並從中賺取匯差,恃以為常業,嗣於99年6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月7日、1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
㈡詎被告張志成前經偵審並於100年1月7日收受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617號刑事簡易判決,當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猶不知所警惕悔改,竟自100年1月8日起,另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⑴被告張志成於前案為警查獲後,除沿用其個人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下稱台北松江路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外,另向不知情之妻范姜美玉借用伊開設於台北松江路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向不知情之表妹黃子庭借用伊開設於台北圓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資為在辦理匯款事務之用。⑵被告張志成每日依據當日銀行公告牌價自行訂定匯率,原則上,買進匯率略高於銀行牌價、賣出匯率略低銀行牌價;⑶其後在台北市中山區內,接受朱麗冠、羅雨潔、楊雅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電話詢問當日匯率並告知欲兌換之幣別(日幣、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外幣)及數額,被告張志成或指示客戶將新台幣存入或匯入上開3個帳戶,或是與客戶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由客戶當面將現金(新台幣)直接交付給被告張志成,待張志成確認金額無誤後,再將外幣以現金支付給客戶;⑷張志成亦接受客戶持上開外幣現鈔向其兌換新台幣現鈔。被告張志成即以此方式買賣外幣,從中賺取匯差,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員進行調查蒐證,
於100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街○○號宏福銀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張志成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志成所有,供其非法買賣外匯所用或所得之客戶名片、客戶通訊資料、送貨單等買賣外匯資料。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㈠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張志成前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以非法買
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17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於100年1月7日由與之同住之母親張陳銀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100年1月19日方收受判決正本,均無人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該案既判力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被告)之日即100年1月7日為其準據;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當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對此部分事實,自得加以審判。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
100 年1月7日止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詳如後述。
三、證據:㈠被告張志成之自白。
㈡被告張志成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內頁影本、范姜美玉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存簿內頁影本、黃子庭之台北圓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內頁影本。
㈢搜索扣得之客戶名片、客戶通訊資料、送貨單等買賣外匯資料(即附表所示)。
四、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查本件被告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從事外匯買賣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並獲得緩刑之寬典,其明知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仍不知悔改,一再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匯差,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惡性輕微,本次查獲之犯罪期間僅3個月,亦非長久,衡情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亦坦承係其所有,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扣案之存摺影本(即附表編號1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買賣外匯之犯行有直接關係,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仍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在其父親張弘燕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宏鑫銀樓有限公司」,接受羅雨潔、楊明誠、蔡佩君、唐振愷、黃惠玉、楊秀雅、朱麗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等之請託,由羅雨潔等人先與被告聯繫欲兌換之外幣及數額,由被告告知匯率並換算新臺幣數額後,即依被告指示分別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復由被告在臺灣親自將兌換之外幣交由羅雨潔等人,而以此方式買賣外匯,被告則從中賺取匯差,並恃以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罪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張志成前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17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於100年1月7日由與之同居之母親張陳銀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100年1月19日方收受判決正本,均無人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該案既判力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被告)之日即100年1月7日為其準據,先予說明。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 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所稱「業」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雖多次為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而為包括一罪,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有以相同方式繼續買賣外匯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頁反面、第22頁),是以被告於94年12月間起所為之非法買賣外匯犯行,應認為包括一罪,茲因前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17號)既判力效力及於100年1月7日(即最早收受判決正本當事人之收受日),且業已確定,則本件被告被訴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之非法買賣外匯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 扣押物詳細內容 │ ││號│ │ │ │├─┼─────────┼────────────┤│ │(A01)存摺影本乙 │1.臺北松江路郵局張志成帳│ ││1 │冊 │ 戶(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號)。 │ ││ │ │2.臺北圓山郵局黃子庭帳戶│ ││ │ │ (局號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號)。 │ ││ │ │3.臺北松江郵局范姜美玉帳│ ││ │ │ 戶(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號) │ │├─┼─────────┼────────────┤│2 │(B01-1、B01-2)買│ │ ││ │賣資料2本 │ │ │├─┼─────────┼────────────┤│3 │(B02-1、B02-2)客│不特定客戶之電話及地點。│ ││ │戶資料影本2本 │ │ ││ │ │ │ │├─┼─────────┼────────────┤│4 │(B03-1、B03-2、 │不特定客戶之名片資料 │ ││ │B03-3、B03-4、 │ │ ││ │B03-5 )名片140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