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3月18日凌晨0時0分至35分間某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全程經過之告訴人胞弟江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華與告訴人江婉菱於92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於97年9月5日登記離婚,互為彼此前配偶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4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徵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然雙方仍育有子女,本應互相尊重、體諒,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以期作為子女表率,及撫慰子女之失落心靈,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按期探視子女,即捨和平理性溝通之正途不為,竟藉酒壯膽直入告訴人家門,以潑擠濃鹽酸之激烈手段報復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尚可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生理上及心理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 告 林世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邨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華與江婉菱曾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世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午夜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66號江婉菱之住處,手持濃鹽酸1罐噴向江婉菱,致江婉菱受有左耳面積4x4公分一度燙傷、頸部面積4x4公分一度燙傷及右手背2x2公分一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婉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婉菱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上揭濃鹽酸照片共2張在卷可證,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