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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懿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懿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懿凈前為曲昶霖之配偶(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離婚),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曲昶霖於100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懿凈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二人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高懿凈因遭曲昶霖推倒在地,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起身後,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手機毆打曲昶霖眼部,致曲昶霖受有左臉紅腫、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案經曲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懿凈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曲昶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但告訴人傷勢非重,可見被告下手尚輕,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被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承認犯行,本院亦試圖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