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梅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梅英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梅英明知於民國100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朗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4870-DL 」號車牌兩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買入,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車身號碼IC3ES47C5SD365913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業已發還予胡家銘)。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梅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3,000 元代價購入「4870-DL 」車牌兩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車輛之車牌被註銷後,有將該車輛委請臺北市文山區秀朗橋附近某修車廠修理,經該修車廠修車師傅詢問是否需購買車牌,其因不知悉任意懸掛他人車牌是違法,且不知悉買受之車牌為贓物,遂購買「4870-DL 」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伊所有車輛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4870-DL 」車牌兩面,係證人即被害人胡家銘所有,
於99年9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內,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胡家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上開「4870-DL 」車牌兩面,並懸掛於車身號碼IC3ES47C5SD365913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而於於10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查獲之事,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照片3 張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所買受之「4870-DL 」車牌兩面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當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牌為贓物,亦不知任意懸掛他人車牌是
違法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 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因其所使用、原懸掛之LV-9480 號車牌已遭註銷,遂購買「4870-DL 」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伊所有車輛上(車身號碼IC3ES47C5SD365913 號)等語(見偵卷第3-6 頁),足見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詳,否則不會購買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伊所有車輛。再者,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單獨交付車牌予被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顯與常理不合,亦即其車牌來源顯有可疑,然被告對此竟未加查問即予買受,堪認其應知悉車牌來路不明,僅不欲再多所查察而節外生枝。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購買「4870-DL 」車牌時,主觀上係出於將
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已被註銷之車輛上,以避免警方取締,客觀上又未詢問出賣人有關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知,竟仍購買之,縱被告對該車牌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法解免其購買贓物之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因所有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為圖一己之便,始購買「4870-DL 」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胡家銘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危險,但於查獲後已將車牌返還胡家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且僅供懸掛於自有車輛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