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利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利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先前已因為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住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住居所,並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辦理徵集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裁定撤銷,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95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17日出監)。
二、詎楊永利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已經知悉其為列管之役男並未完成徵集程序,如有遷移住所致役政主管機關無法查明時,應向役政機關申報,惟其因擔心報到入伍將無法工作匯生活費予菲律賓之母親,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監即95年11月17日後,自原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叔叔、友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1 段202 號,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2段65號3 樓居住,而不依規定向戶政或役政主管機關申報其遷移住所之事實,又因其於遷移住所後,其叔叔及友人於均不再繼續承租上開大安路1 段202 號房屋,而於97年6 月4日被逕行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致使臺北市政府於99年6 月30日發出指定楊永利應於99年7 月15日前往臺南新中營地報到之空軍常備兵之徵集令(北市兵徵字第09930983600 號)後,因無法查得楊永利實際住、居所地,而無法送達予楊永利,其亦未於指定期間接受徵集報到入伍,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訊據被告楊永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為列管之役男,先前因為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住居所,並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完成徵集程序,經法院論罪科刑,於95年11月17日出監,已知悉如遷移住、居所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節,有兵籍表影本、被告前於90年、93年間妨害兵役案件之移送書影本、臺北市政府依兵役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核定緩徵名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7 至9 、19頁),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遷移住所,及其為工作持續工作賺錢不願入伍服役,才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又被告因遷離臺北市○○區○○路1 段202 號房屋,去向不明,而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一節,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5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9930731200 號函文影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3 日府授民四字第09731695200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再臺北市政府因為不知被告之住居所地,致無法送達徵集命令,而被告亦未報到完成徵集程序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9年7 月1 日北市安兵字第0993178800號函文、記載「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行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之郵件信封、臺北市九十九年第D825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北市兵徵字第09930983600 號)、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9年12月27日北市兵徵字第09904386900 號函文、後備
908 旅步五營99年12月21日後剛五營字第0990000372號函文影本、臺北市99年空軍第825 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31日府兵徵字第10030104200 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6、28、30、31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已因為逃避服役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竟仍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無故遷移住居所並不向主管機關申報,使臺北市政府發布徵集令後無法送達被告,而未能完成徵集被告服役之程序,嚴重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合理性,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關於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是其犯罪時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著手於犯行之時間雖在95年間,然因臺北市政府於99年6 月30日始發出徵集令,故徵集令無法送達時間為99年6 月30日以後,揆諸上開判旨,被告之犯罪行為應至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始告完成,是被告上開犯行即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