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貳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司法院前,因向司法院院長陳情未果,竟不聽現場值勤法警鍾文龍之勸阻,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持用其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之斧頭二把,以砍劈之方式,損壞司法院秘書處管理公物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址司法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面直式及橫式機關銜牌,而致令不堪用。嗣經法警鍾文龍、丁俊榮合力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斧頭二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值勤法警鍾文龍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八張、證物照片二張在卷及斧頭二把、陳情書一份、陳情看板一片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就其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反持具危險性之斧頭二把前往司法院,恣意損壞司法院秘書處管理公物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址司法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面直式及橫式機關銜牌,以達其羞辱司法之目的,戕害司法公信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斧頭二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