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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謝國樑與謝庭列(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謝邱貴鶯之子、孫,各自謝邱貴鶯受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8巷29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213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751、752、753地號;下稱八德路房地)、臺北市○○區○○路6段42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2093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367地號;下稱信義區房地)。謝國樑明知謝邱貴鶯與其、謝庭列間就上揭八德路房地及信義區房地均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5年1月至6月13日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大源代為申報增值稅、契稅、贈與稅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95年6月13日自行攜帶上開文件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將八德路房地以買賣之原因關係過戶登記至其名下;㈡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戴天祥代為申報稅捐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嗣自行於96年11月13日及97年2月2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將上揭信義區房地以買賣之原因關係接續移轉登記於謝庭列名下,而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大源、戴天祥於臺灣高等法院98重上字第453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76-79頁、第81-83頁;100年偵字第8114號卷第11頁),並有前揭八德路房地及信義區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揭信義區房地贈與同意書、上揭八德路房地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暨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4-33頁、第5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24-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第33條第5款有所修正,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基於同一移轉登記信義區房地之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內實施,故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份,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㈡部份,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事實欄㈠部份,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應減刑之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定其應執行刑,同時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