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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輝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輝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五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謝明輝於100年3月16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42之1號松山機場旁之加油站附近,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之成年男性計程車駕駛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途中黃姓駕駛員向謝明輝兜售其所持有之APPLE牌IPHONE-3G-A1241型黑色機身含白色保護殼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為陳昱愷於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間,在該計程車上遺失後遭人侵占),謝明輝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買,並先給付押金一千元,嗣後因搭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試用,而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陳昱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輝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愷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手機時未審慎追究來源證明,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三七三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贓物價值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穗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