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川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杜正文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8、1645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杜正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川於民國99年6、7月間,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坐落○號○區○○段185、185之1號○○○區○○街92之3號5樓之3(坐落○號○區○○段186、186之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另行審結)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圳尋覓人頭,廖文川則負責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事宜。嗣廖文圳思由劉敏惠(另行審結)擔任人頭,然經致電劉敏惠遭拒後,廖文圳遂將前開情事告知其妻廖姚粧(另行審結),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2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弟媳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廖文川得知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後,乃於99年7月29日前1日致電地政士杜正文告以前開緣由,經杜正文同意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杜正文均明知廖文川與劉敏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9日,先由杜正文持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內與廖文川會面,經與廖文川商議後,為確保將來廖文川得以順利取回該不動產,乃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加註「免付款」、第15條加註「本案免交屋,仍由乙方(即廖文川)管理使用。」、第16條第4款加註「因本案移轉係暫時登記甲方(即劉敏惠)名下,待乙方要求可過還乙方名下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交付相關文件,將本案房地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絕無異議。」,廖文川則將其當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身與劉敏惠之身分證、印章交予杜正文,杜正文影印該身分證及蓋用2人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契約後,將2人之身分證、印章返還廖文川,並將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廖文川持回予劉敏惠簽名。隨後,廖文川於當日或翌日某時,即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住處,因未會晤廖文圳、廖姚粧,乃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惠簽名後離去。廖文圳、廖姚粧返家得知後,即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劉敏惠簽名,劉敏惠閱後,在該書面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再由廖姚粧持回。而杜正文於99年7月29日當日即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契稅,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嗣廖富男為辦理對廖文川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時,於99年11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原屬廖文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劉敏惠,遂於99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乃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川、杜正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68號卷《下稱偵11168卷》第41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下稱偵11168卷》2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富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267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文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15606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106頁;偵1116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廖文川、杜正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文川、杜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見易字卷第147頁反面),本院自得據以裁判。又被告廖文川與共犯廖文圳、被告廖文川與杜正文、共犯廖文圳與廖姚粧及劉敏惠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為達使被告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杜正文前無前科紀錄,僅因受被告廖文川之託而參與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金額非鉅,且被告廖文川業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被告廖文川於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廖文川名下,此有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偵1116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第17頁),暨衡諸被告廖文川、杜正文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杜正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廖文川雖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今均未有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廖文川與杜正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對渠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當庭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廖文川、杜正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廖文川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杜正文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至於告訴人雖以:「廖文川是我的父親,但他都沒有養我,我小時候都找不到他,我覺得他沒有盡到作父親的義務。因為要跟他請求讓渡書的錢,民事第一審敗訴,二審還在審理中,廖文川竟然脫產,害我那一年度請了很多律師,讓我浪費時間在官司上面,有關於本件不動產部分,有經過訴訟上和解,已經回到廖文川的名下。對於被告杜正文部分,我認為他是幫助犯,我認為他明知這是犯法的行為,還跟我爸合謀。」為由,不同意給予被告廖文川、杜正文緩刑宣告,然因此部分實屬被告廖文川與告訴人父子間之恩怨糾葛,要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