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10、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項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項偉於民國89年4 月間欲以有限公司名義從事出口貿易業務,因而承受原由曾啟光出資之加德琳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惟斯時曾啟光仍保留部分股份),並擔任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嗣於89年9 月間,因該公司原有董事郭志鴻、曾啟光、張素貞、吳錫鈴不欲繼續出名擔任該公司董事,項偉需尋找其他人願意掛名擔任該公司股東以承接上開股東退股部分,其除已經覓得韋慶貞、陳家忠掛名擔任股東外,尚欠缺2 名股東(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需5 名股東),而因當時與其分租辦公室之楊玉玫(已因另案經通緝中)聲稱願提供人頭2 名,其雖知悉其為公司負責人,如未親自徵求他人同意擔任該公司出資人,而僅透過第三人提供他人資料表示該他人有意願出名擔任股東,極可能該第三人並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義,惟其為求便利,即與楊玉玫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玉玫提供陳威龍、陳金妙2 人之資料,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陳威龍、陳金妙印章,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98 號5樓之1 之加德琳公司辦公室,委託不知情之員工於加德琳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捺蓋前開偽刻之陳威龍、陳金妙印章,表示陳威龍、陳金妙同意承受出資擔任股東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因加德琳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2 ,項偉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加德琳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前開偽刻之陳威龍、陳金妙印章及偽造陳威龍、陳金妙署押,表示陳威龍、陳金妙同意公司遷移地址及變更公司章程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虛偽辦理股東過戶移轉登記、變更公司地址及章程等不實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威龍、陳金妙2 人、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加德琳公司於92年間即經營不善且積欠大量稅款,且有停業6 個月上情事,於95年5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令解散,嗣其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14日逕行廢止該公司登記,項偉為辦妥該公司清算事宜,明知該陳威龍、陳金妙並未參加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其擔任清算人及確認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且並未授權其在相關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其於95年10月14日至97年4 月28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原加德琳公司會計人員擅自刻印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陳威龍、陳金妙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德琳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持前揭偽刻之陳威龍、陳金妙印章作成偽造之陳威龍、陳金妙印文,及偽造陳威龍、陳金妙之署押,表示其等均參與加德琳公司股東會並同意選任項偉為公司清算人之意思,復由項偉向本院提出以辦理聲報其獲選任為公司清算人之不實事項;嗣其又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原加德琳公司會計人員擅自刻印陳威龍、陳金妙之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德琳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持前揭偽刻之陳威龍、陳金妙印章作成偽造之陳威龍、陳金妙印文,及偽造陳威龍、陳金妙之署押,表示其等均參與加德琳公司股東會並同意選派項偉為加德琳公司清算人及確認過該公司所有財務報表之意思,復由項偉向本院提出以辦理聲報其獲選任為公司清算人之不實事項,使本院民事庭辦理清算案件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7 月11日准予核備,並於同日將項偉為加德琳公司清算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北院隆民竹97年度司字第381 號函文上,並發函通知項偉、財政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臺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監理處等機關,因而足生損害於陳威龍、陳金妙2 人及本院受理聲報清算人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仍以加德琳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為由,將陳威龍、陳金妙2 人列為加德琳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其二人補繳加德琳公司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二人憤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知全部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威龍、陳金妙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德琳公司股東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德琳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加德琳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71149200 號函文、本院97年7 月11日北院隆民竹97年度司字第381 號函文稿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上開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以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2.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按刑法第214 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他人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偽造他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是該等部分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前開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楊玉玫就此部分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相類似手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係以相同行為所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申請辦理遷址登記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製作加德琳公司95年10月2 日、97年7 月3 日股東會
議事錄,並於議事錄上偽造告訴人陳金妙、陳威龍之印文、署押,係表示告訴人陳金妙、陳威龍參與會議並同意選派被告為清算人、確認公司財務報表等意思,是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是就被告所為如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他人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偽造他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是該等部分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書,又分別於上揭時間提出向本院行使,其係基於相同聲報清算人之目的,於同一聲報程序中製作成上開偽造文書後,再提出向本院行使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之,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藉由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本院於其資料齊備後准予備查,並發函通知各該稅捐稽徵機關,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知悉陳威龍、陳金妙並未投資加德琳公司,亦未
同意出任該公司之股東,竟便宜行事,未經陳威龍、陳金妙之同意,即與楊玉玫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加德琳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又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加德琳公司之登記後後,為順利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宜,再為編號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有損於告訴人陳威龍、陳金妙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本院辦理公司清算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揭編號二部分),係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則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為上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部份)
,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刑法第51條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標準,前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部份),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所偽刻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至於有關偽造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偽造之不實│性質 │文件上偽造之│偽以陳金妙、陳威龍名義同意之不實事項│出處 ││ │ │文書 │ │署押或印文 │ │ │├──┼────┼─────┼─────┼──────┼──────────────────┼──────┤│ 一 │89.9.4 │股東同意書│偽造私文書│陳威龍印文1 │申請出資轉讓;其中曾啟光出資25萬元由│99年度他字第││ │ │ │(偽造印章│枚 │陳金妙收受,吳錫鈴出資25萬元由陳威龍│4595號案卷第││ │ │ │、印文為階│陳金妙印文1 │收受。 │99、100頁 ││ │ │ │段行為) │枚 │ │ │├──┼────┼─────┼─────┼──────┼──────────────────┼──────┤│ 二 │91.3.18 │股東同意書│偽造私文書│陳威龍署押、│同意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 │99年度他字第││ │ │ │(偽造印章│印文各1 枚 │10號之2 並修改公司章程。 │4595號案卷第││ │ │ │、印文為階│陳金妙署押、│ │124、125頁 ││ │ │ │段行為) │印文各1 枚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偽造之不實│性質 │文件上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處 ││ │ │文書 │ │署押或印文 │ │ │├──┼────┼─────┼─────┼──────┼──────────────────┼──────┤│ 一 │95.10.2 │股東會議事│偽造私文書│陳威龍署押、│陳威龍、陳金妙參加加德琳公司召開股東│99年度他字第││ │ │錄 │(偽造印章│印文各1 枚 │會,並同意選派項偉為公司清算人。 │4595號案卷第││ │ │ │、印文為階│陳金妙署押、│ │114頁 ││ │ │ │段行為) │印文各1 枚 │ │ │├──┼────┼─────┼─────┼──────┼──────────────────┼──────┤│ 二 │97.7.3 │股東會議事│偽造私文書│陳威龍署押、│陳威龍、陳金妙參加加德琳公司召開股東│99年度他字第││ │ │錄 │(偽造印章│印文各1 枚 │會,並同意選派項偉為公司清算人及確認│4595號案卷第││ │ │ │、印文為階│陳金妙署押、│公司相關財務報表。 │115頁 ││ │ │ │段行為) │印文各1 枚 │ │ │└──┴────┴─────┴─────┴──────┴──────────────────┴──────┘附表三:
┌──┬─────────┬───────────┐│編號│名稱 │說明 │├──┼─────────┼───────────┤│ 一 │偽刻之「陳金妙」、│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 、2 ││ │「陳威龍」印章各1 │所示之文書上 ││ │枚 │ │├──┼─────────┼───────────┤│ 二 │偽刻之「陳金妙」、│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 、2 ││ │「陳威龍」印章各1 │所示之文書上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