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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臺灣今彩539」簽注單拾肆張、「美國加州天天樂」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 告 林春金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5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金與王一成、陳祖德(上二人另案偵辦)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中旬起,由陳祖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由王一成負責經營,林春金負責整理、清算帳目及收集牌支轉向王一成投注,從事俗稱「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及「臺灣今彩539」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選擇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開獎)或「臺灣今彩539」(每星期1至6開獎)或「美國加州之天天樂」號碼下注,「香港六合彩」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臺灣今彩539」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美國加州之天天樂」分為2組號碼「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每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再依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之天天樂」或「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王一成取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王一成取得5,000元、5萬元、70萬元彩金;如賭客簽中當期「美國天天樂」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王一成取得5,000元、5萬元、四星未有人簽中,金額不詳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悉歸王一成贏得,林春金對其所收集之「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轉向王一成投注,則每支可賺3元,並由王一成每月給予林春金5,000元之薪資。嗣於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4張、「美國加州天天樂」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一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簽注單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王一成、陳祖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0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7月13日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等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所營期間尚短、規模不大,犯罪所得非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犯罪後所生損害及賭博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3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注單14張、「美國加州天天樂」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植 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