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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成

陳祖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成、陳祖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王一成處有期徒刑肆月,陳祖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帳冊叁本、簽單(美國天天樂)壹張、簽單(臺灣大樂透)貳張、簽單(臺灣今彩五三九)柒拾柒張、簽單(香港六合彩)肆拾捌張及原子筆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一成、陳祖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㈠王一成除與陳祖德、林春金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王一成另單獨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行為。㈡王一成除雇用陳祖德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外,復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前後,雇用林春金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向各賭客收取簽注單及投注金後交付王一成,並為王一成整理及清算帳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一成及陳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一成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及案外人林春金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自

100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被告王一成復在上揭時間內多次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不曾間斷,是依前所述,被告王一成之賭博行為及其與被告陳祖德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一成基於一經營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賭博罪、共

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祖德亦係基於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情節較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一成乃負責賭場經營之首謀,情節較重,被告陳祖德則受雇聽命於王一成,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3 臺、帳冊3 本、簽單(美國

天天樂)1 張、簽單(臺灣大樂透)2 張、簽單(臺灣今彩539 )77張、簽單(香港六合彩)48張及原子筆4 支,均為被告王一成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一成及被告陳祖德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