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陳慈懿達成和解,由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返還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終能填補,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 告 李建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68巷9號居新北市○○區○○街65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雄原係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巷17弄7號2樓房地之屋主並未決定要出售上開房地,亦未同意委由其代為銷售,竟於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向陳慈懿佯稱:上開屋主欲出售上開房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與李建雄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同時交付斡旋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李建雄。嗣因陳慈懿久未獲李建雄回復結果,乃至上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查詢,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慈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懿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同案被告廖志堯供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 告 李建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6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建雄原係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巷17弄7號2樓房地之屋主並未決定要出售上開房地,亦未同意委由其代為銷售,竟於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向陳慈懿佯稱:上開屋主欲出售上開房地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與李建雄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同時交付斡旋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李建雄。嗣因陳慈懿久未獲李建雄回復結果,乃至上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查詢,始發覺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慈懿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志堯供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等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本件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自承並無上開房屋欲出售,足見被告係以詐術而使證人陳慈懿交付現金,故移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佐,本件犯行與前開犯行間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