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少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少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少奇前於民國86年至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91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曾少奇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之運動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7月22日,報告序號:大安-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照片1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36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1只。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以及殘渣袋1只,被告自承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施用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參見偵查卷第11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球、分裝勺以及殘渣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