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支、夾鏈袋貳只、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因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支、夾鏈袋貳只、剷管貳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德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86、87頁)。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2074ng∕ml、9194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支、夾鏈袋2只、剷管2支扣案、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列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支、夾鏈袋2只、剷管2支,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因量少無法檢驗有無毒品反應,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惟上開扣案物,確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黑色行動話機具1支及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