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2段
2 巷46號前,為警盤查時,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03公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迨於員警經陳昌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而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凌晨2 時33分許,經警採得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940ng/ml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檢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第48頁,第43頁、第4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嗣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第46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施用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顯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坦承該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盤查伊時,伊因想戒除毒癮,所以伊主動從隨身的黑色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查扣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0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在緩刑期內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68公克、淨重0.0303公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而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其內均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9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備註 ││ │ │ 清單編號 │ ├─────┬─────┤ │ ││ │ │ │ │ 重量 │ 成分 │ │ │├──┼──────┼──────┼──┼─────┼─────┼──────┼──────┤│ 1. │第二級毒品甲│臺灣臺北地方│壹包│淨重零點零│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慈濟大學濫用││ │基安非他命 │法院檢察署10│(含│叁零叁公克│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藥物檢驗中心││ │ │0年度青字第1│包裝│,驗餘淨重│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鑑定書單(見││ │ │102號(臺灣 │袋壹│零點零貳貳│。 │ │臺灣臺北地方││ │ │臺北地方法院│只)│零公克。 │ │ │法院檢察署10││ │ │檢察署100年 │ │ │ │ │0年度偵字第2││ │ │偵字第20682 │ │ │ │ │0682號卷第41││ │ │卷第40頁) │ │ │ │ │頁、第46頁)│├──┼──────┼──────┼──┼─────┴─────┼──────┼──────┤│ 2. │毒品器具(安│臺灣臺北地方│壹組│吸食器內面含有殘餘之微│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警││ │非他命吸食器│法院檢察署10│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條例第18條第│察局保安警察││ │) │0年度紅字第9│ │命。 │1項前段。 │大隊第二中隊││ │ │77號(臺灣臺│ │ │ │查獲毒品危害││ │ │北地方法院檢│ │ │ │防制條例毒品││ │ │察署100年偵 │ │ │ │初步鑑驗報告││ │ │字第20682卷 │ │ │ │單(見臺灣臺││ │ │第39頁) │ │ │ │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20682 ││ │ │ │ │ │ │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