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興源
陳維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興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維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興源於民國95年9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興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揚公司),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蔡興源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且僅其一人為興揚公司之股東,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會計師田錦文 、李厚凱(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余秀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5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蔡興源透過田錦文之引介,委由李厚凱向余秀珍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田錦文虛偽查核、簽證完竣後,蔡興源再將借款返還與余秀珍。謀議既定,蔡興源即依田錦文指示於95年9月13日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為「興揚公司籌備處蔡興源」、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蔡興源即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輾轉由李厚凱交予余秀珍,余秀珍於同日以轉帳存款方式,自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轉帳1百萬元存入興揚公司前開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嗣將存摺影本交予田錦文,由田錦文於95年9月14日簽章、製作不實之興揚公司存款1百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興揚公司或其負責人印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秀珍旋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存入興揚公司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興揚公司之經營。其後田錦文於同年月21日再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表明興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興揚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興揚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維寰於95年9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臻品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陳維寰明知其與其他股東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而應收之股款3千5百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上開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等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陳維寰透過田錦文之引介,委由李厚凱向余秀珍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田錦文虛偽查核、簽證完竣後,陳維寰再將借款返還與余秀珍。謀議既定,陳維寰即依田錦文指示於95年9月19日至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為「臻品公司籌備處陳維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陳維寰即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輾轉由李厚凱交予余秀珍,余秀珍於翌(20)日以轉帳存款方式,自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轉帳3千4百萬元存入臻品公司前開帳戶(同日該帳戶另有現金1百萬元存入)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嗣將存摺影本交予田錦文,由田錦文於95年9月21日簽章、製作不實之臻品公司存款3千5百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臻品公司或其負責人印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秀珍旋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存入臻品公司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該帳戶於同日並領出現金98萬元,於同年月25日再領出現金2萬元),而未用於臻品公司之經營。其後田錦文於同年10月3日再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表明臻品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臻品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臻品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源、陳維寰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厚凱、田錦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他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有興揚公司及臻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各1紙、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共8紙、臺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910500號函所檢附之興揚公司登記案卷(含興揚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興揚公司上揭帳戶存摺影本等各1份)1份、臺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910900號函所檢附之臻品公司登記案卷(含臻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臻品公司上揭帳戶存摺影本等各1份)1份、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28號函所附之興揚公司及臻品公司上揭帳戶之自開戶日起3個月內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4紙、第4頁第2紙、第5頁第2紙及第3紙、第6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3、4紙、第25頁第1紙、第26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蔡興源、陳維寰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蔡興源為興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維寰則為臻品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均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興源、陳維寰2人均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2人所各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蔡興源與共犯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間就犯罪事實
部分,被告陳維寰與共犯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間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田錦文、李厚凱及余秀珍雖非上開興揚公司及臻品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興源、陳維寰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另李厚凱及余秀珍除非上開興揚公司及臻品公司之負責人外,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興源、陳維寰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爰審酌被告蔡興源、陳維寰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3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另就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股款高低有別,對交易安全及公司管理之影響程度輕重不同,並考量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0日起施行,查被告蔡興源、陳維寰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俱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對其等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興源、陳維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蔡興源、陳維寰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蔡興源、陳維寰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渠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蔡興源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陳維寰則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