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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麗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麗新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麗新、陳建湖(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魏天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袁麗新、陳建湖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但為達使袁麗新入境臺灣之目的,渠四人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麗新、陳建湖通謀虛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後,陳建湖即先行返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檢具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文書,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袁麗新、陳建湖結婚及互為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陳建湖之國民身分證後,旋於同年六月間,持前開載有袁麗新、陳建湖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陳建湖之國民身分證,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袁麗新為其配偶欲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袁麗新入境而行使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袁麗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二八一三七號),准予袁麗新自入境日起三個月內可居留臺灣地區,而使袁麗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袁麗新於本院一00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案

件訊問時之供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卷㈢第二二至二七頁參照)。

㈢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彩色影本一紙(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參照)。

㈣同案被告江朝本記載被告與他人性交易所得、薪資發放及借

支之應召站帳冊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五一、五五頁參照)。㈤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南戶字

第0九一三0七九二八00號函檢送陳建湖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卷㈡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參照)。

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同上卷第三八八至三九三頁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袁麗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之規定,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建湖、魏天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而為本件犯

行,對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建湖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填具內

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陳建湖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分局警員,將被告為陳建湖配偶之不實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保證書、陳建湖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被告來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等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觀之,顯然其審核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始發給前開旅行證,且移民署就其核發前開旅行證,確係經其實質審核申請入境者與其在臺申請親屬間之親屬關係無疑後,始據以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是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可言。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為公文書,惟警政機關就該保證書既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十六條即明,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自不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情形,此部分即不能科以被告刑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