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然
陳柏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然、陳柏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然前因涉犯軍法逃亡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柏強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晉然、陳柏強於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張晉然因代其父張添焞處理與林勝文前所生之契約糾紛,邀約友人陳柏強一同前往林勝文所經營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大豐計程車行,二人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抵達上址後,與林勝文發生口角,詎張晉然、陳柏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林勝文之頭部、身體及左右手等處,致林勝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鼻樑挫傷合併鼻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林勝文所穿戴之上衣及眼鏡,亦遭張晉然、陳柏強於毆打過程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勝文。
二、案經林勝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然、陳柏強於本院一00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勝文、證人李文裕證述綦詳,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晉然、陳柏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之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查被告張晉然、陳柏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被告陳柏強執行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