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郁君
陳鵬宇楊雯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20),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郁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鵬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雯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謝郁君、陳鵬宇、楊雯綺於本院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楊雯綺93年5月及被告謝郁君95年1月行為後,刑法業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商業會計法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6日
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修正
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第
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屬「得」減輕其刑,且若整體適用新法,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罪,應予數罪併罰,對被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雯綺與政群公司負責人郝志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間;被告楊雯綺、被告陳鵬宇與「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之間;被告謝郁君與「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之間,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連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雯綺與郝志勇、洪英哲;被告楊雯綺、被告陳鵬宇與洪英哲;被告謝郁君與與洪英哲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以一行為觸犯股款未收足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雯綺於93年5月、96年1月及96年12月間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雯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㈠被告陳鵬宇及被告楊雯綺96年1月及96年12月犯行部分,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楊雯綺93年5月及被告謝郁君95年1月犯行部分,其二
人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楊雯綺93年5月及被告謝郁君95年1月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被告楊雯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就被告楊雯綺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雯綺之前開93年5月、96年1月、被告謝郁君95年1月及被告陳鵬宇96年1月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就被告楊雯綺、被告謝郁君及被告陳鵬宇此部分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20號被 告 謝郁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鵬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8之2號居基隆市○○區○○街298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雯綺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琦分別於民國93年5月間、96年12月間,接受政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群公司)負責人郝志勇(另案偵辦中)委任,代辦政群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之設立、增資登記;謝郁君係君酆運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君酆公司)負責人,於95年1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君酆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設立登記;陳鵬宇係永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負責人,於96年1月間,委託楊雯綺代辦永康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謝郁君、陳鵬宇、楊雯綺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分別由各自代辦上開設立登記之不詳記帳業者或楊雯琦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郝志勇、謝郁君、陳鵬宇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行,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開設政群公司、君酆公司、永康公司籌備處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所示之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政群公司、君酆公司、永康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資金轉出日期所示之日期,將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政群公司、君酆公司、永康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原委託之楊雯綺或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由其填製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政群、君酆公司、永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郁君、陳鵬宇、楊雯綺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郝志勇之供述。
㈢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二、核被告楊雯綺、謝郁君、陳鵬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楊雯綺,分別與陳鵬宇、郝志勇及洪英哲間;被告謝郁君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洪英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楊雯綺分別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