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艷 2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艷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孫雅文」簽名共參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孫雅文」簽名共參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艷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在臺非法賣淫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為求能再度到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竟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成年男子「高先生」及臺籍成年男子張增賢(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代為安排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證件再佯以商務考察名義申請來臺等事宜;其等議妥後隨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李艷先於99年3 、4 月間,將其照片、大陸地區身分證等資料寄送予「高先生」,經「高先生」將李艷該等資料偽以「孫雅文」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辦孫雅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民身分證,均獲准核發(附表一編號2 、3 ),並另作成內容不實之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保證書(附表一編號1 )、北京白鷹聖夢美容院證明書等文件,再將上開不實資料提供予臺灣蕾迪詩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蕾迪詩公司)之負責人趙恕君及國貿專員林居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結),而由蕾迪詩公司以其名義提出邀請並任接待單位,佯以商務考察為由,持該不實資料暨邀請函、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團體名冊等文件,於99年6 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李艷(冒名為孫雅文)、章立群(後未入境)來臺之許可,使不知情之該署承辦公務員將李艷係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上,並據以發證(附表一編號4 );待李艷輾轉取得前開入境許可證件後,遂於99年7 月10日持上開「孫雅文」之護照、身分證、入境許可證,以「孫雅文」名義購買機票(附表一編號5 )飛抵臺灣地區,且於入境時向我國機場海關人員出示上開內容不實之入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與核發兩岸商務考察交流證件之正確性及「孫雅文」。而李艷入境臺灣後,果然即透過張增賢之媒介安排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牟利,嗣於99年7 月2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經警查獲其與男子吳榮祖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李艷因上開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然李艷為掩飾其假冒孫雅文身分獲准來臺之事,竟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孫雅文」之名義接受警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筆錄等處,偽以「孫雅文」之身分簽名或按捺指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份筆錄中附表三各項所示之「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偽簽「孫雅文」之名,表示「孫雅文」依法接獲相關訴訟權利告知且同意夜間詢問之意後,將前開警詢筆錄交還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使承辦員警因此誤認李艷確為「孫雅文」本人而為筆錄之製作,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等案件之正確性及「孫雅文」;嗣因員警於該筆錄製作後比對李艷此次所留指紋與檔存指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艷之警、偵訊自白。
㈡證人林居璋、趙恕君、吳榮祖之警詢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㈣附表二、三所示之警詢筆錄、北京白鷹聖夢美容院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孫雅文)、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蕾迪詩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人民自願指紋建檔作業紀錄、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附表一編號2 、3 之護照及身分證均未發現偽、變造痕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艷)及所附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戶籍謄本、公證書等。
三、查被告夥同張增賢等人佯以「孫雅文」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名義申請被告合法入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准予發證,被告又於入境時持交海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與核發兩岸商務考察交流證件之正確性及「孫雅文」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查被告在附表三所示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及夜間詢問同意簽名欄上偽簽「孫雅文」之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孫雅文」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事項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孫雅文」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等案件之正確性;至於被告以「孫雅文」名義在附表二所示同份警詢筆錄上各處簽名捺印,因該筆錄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孫雅文」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孫雅文」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冒名接受警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又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入境許可證公文書,前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者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各處偽簽「孫雅文」之名或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逃避刑責,於同一刑案之警詢過程中先後為之,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本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已足,然附表三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張增賢、「高先生」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該罪與其後冒名接受警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另贅引刑法第21
2 條(蓋被告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護照及身分證均非偽造或變造,自不成立該罪),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再度為從事性交易牟利而非法來臺,於遭員警查獲後又冒名接受警詢,嚴重損及我國證照查驗及犯罪偵辦之公益,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坦承全部犯行且清楚交代犯案情節,態度尚可,且因及時為警察覺,而未造成後續偵審過程之程序不正確,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因其冒用他人名義入境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附表二、三之警詢筆錄各項所示偽造之「孫雅文」簽名與指印各3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其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並非直接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是其是否依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均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保證書(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壹張│影本見偵卷第20頁 ││ │公司所出具) │ │ │├──┼──────────────┼──┼─────────┤│ 2 │「孫雅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壹張│影本見偵卷第19頁 ││ │民身分證 │ │ │├──┼──────────────┼──┼─────────┤│ 3 │「孫雅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壹本│影本見偵卷第18頁 ││ │照 │ │ │├──┼──────────────┼──┼─────────┤│ 4 │「孫雅文」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壹張│影本見偵卷第17頁 ││ │可證 │ │ │├──┼──────────────┼──┼─────────┤│ 5 │「孫雅文」之中華航空公司電子│各壹│影本見偵卷第21、22││ │機票及其登機證 │張 │頁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時、地 │偽造之署押所在 │偽造之簽名、指印 │├──┼───────┼─────────┼─────────┤│ 1 │99年7 月26日23│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 ││ │時10分許 │ │指印1枚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大直│ │ ││ │派出所 │ │ │├──┼───────┼─────────┼─────────┤│ 2 │同上 │警詢筆錄跨頁處 │指印2枚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時、地 │偽造之私文書所在 │偽造之簽名、指印 │├──┼───────┼─────────┼─────────┤│ 1 │同附表二 │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簽名1枚 ││ │ │事項受詢問人欄 │ │├──┼───────┼─────────┼─────────┤│ 2 │同上 │警詢筆錄之夜間詢問│簽名1枚 ││ │ │同意簽名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