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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旺興

蔡陳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旺興、蔡陳芽犯違反保護令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旺興、蔡陳芽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旺興、蔡陳芽前分別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1號、第334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蔡旺興不得對蔡陳芽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被告蔡陳芽不得對蔡旺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被告蔡旺興、蔡陳芽均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詎被告蔡陳芽無視前揭保護令之命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內之99年10月17日18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蔡旺興居所,藉詞欲尋找蔡旺興抽煙、喝酒、找女人之證據而當場吵鬧,被告蔡旺興報警後,欲阻止蔡陳芽離去,2人發生拉扯,被告蔡陳芽徒手抓被告蔡旺興,並欲踢蔡旺興,被告蔡旺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陳芽一耳光,並以手抓蔡陳芽之手、腳,蔡陳芽因此受有左腕瘀青、右胸及下背部挫傷、右耳耳鳴、左耳急性中耳炎合併耳膜破裂之傷害,蔡旺興左手、胸部則有多處遭被告蔡陳芽抓傷(被告蔡陳芽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旺興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蔡旺興、蔡陳芽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陳芽、蔡旺興之證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31號、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蔡旺興受傷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全卷。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旺興、蔡陳芽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蔡旺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蔡陳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蔡旺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蔡陳芽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蔡旺興前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駁回上訴,判處被告蔡旺興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件起因為被告蔡陳芽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前往被告蔡旺興前開居所藉詞吵鬧,而與蔡陳芽發生拉扯,致蔡陳芽受傷,被告蔡陳芽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5號駁回上訴,判處被告蔡陳芽拘役40日,緩刑2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2人各施以暴力致對方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