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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A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自100年2月24日收押迄今已逾半月餘,收押前被告自覺對不起被害人,故在家引爆瓦斯欲自裁未果,身體大部分為火灼傷,致當時法院傳喚被告時,因被告尚在臺大醫院就醫未收到傳票,法院因此誤認被告有意逃匿而拘提被告,故被告到案時係剛出院不久在家休養,並非有意逃匿,現因被告皮膚尚未復原,看守所內並無有效藥物醫治,致被告每日疼痛不已,仍有回院治療之必要,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已坦承不諱,應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應足以發現真實已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見暨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須被告係在羈押期間,方得為之,倘被告並非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法院自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然已無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諭知責付其姐姐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停止羈押,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責付證書等可據(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是被告既已經本院責付適當之人而停止羈押,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