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A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下述行為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7月2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兩願離婚而和解,並於100年7月29日為離婚登記)。其於9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內,甫因床第之事與B女發生爭執(此部分被訴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罪,因B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經員警到場調處後仍氣憤難平,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明知B女表明睡意,仍強將室內燈具開啟,並對坐在床邊地板上B女持續大聲叼唸、喝叱或辱罵三字經,復將B女皮包內物品倒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B女睡眠的權利。嗣0000-0000 A於同日凌晨6時許出門,B女即上網另覓他址搬遷離家,因0000-0000A申報B女失蹤,經警尋獲後,B女供出上情,並訴請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B女、蔡采諭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0000-0000A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B女叼唸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不讓B女睡覺,只是講做人道理給她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一直念她,念她當人家老婆不可以這樣,講一些做人的道理給她聽」等語(見99年度偵23903號卷第76頁),於本院中供稱:「5日凌晨警察叫我跟告訴人回家好好講,所以我們兩人就回家了,回家之後我只有開電燈沒有開電視,我只有凌晨兩點多關了電燈之後唸了一堆道理給告訴人聽,我唸了差不多1個半小時而已,凌晨5、6點我就出去了。當時告訴人是坐在床舖旁邊地板上,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睡覺,因為電燈當時是關掉的,我是坐在沙發的地方對告訴人嘮叨,我沒有說不准告訴人睡覺,是告訴人到了差不多4、5點的時候才回我話,中間我在唸的時候,脾氣起來有罵1、2句三字經。9月5日的凌晨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皮包、手機亂丟,我當晚是有將告訴人的皮包東西倒出來而已,但是我沒有去翻動,這是差不多凌晨4點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已自承當日凌晨經警到場調處返家後,其有開啟電燈的動作,又其坐在沙發,對坐在床舖旁邊地板上的告訴人B女叼唸約1個半小時之久,期間更有辱罵三字經,並將B女的皮包東西倒出來而已,B女迄至當日凌晨4、5時許仍未入睡等節不諱。
(二)而此情亦經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99年9月4日我當天上班時間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到家也10點半了,我就洗完澡、看電視休息,當時被告要找做愛的事情,我說我上班很累,不想要,他就一直吵...。當時可能鄰居聽到了,就幫我報警,警察到了勸他讓我回家換上衣服,他就讓我回家,警察也走了。回家後,我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他就將家裡的燈跟電視全部打開,說他故意不讓我睡覺。因為我們家算是國宅的小套房,他就讓我坐在地上,他坐在對面的沙發看著我,每當我想要睡覺,他就吆喝我不准睡覺,或用臺語罵我三字經,我們2個就這樣對坐到凌晨6、7點。...,他把我的包包摔在地上...。當天6、7點他接到1通朋友的電話就出門,我趁他出門立刻上網找房子,當天收拾東西就立刻搬出去住」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參以證人蔡采諭於偵查中結稱:「B女99年9月5日休假,9月6日上班,我發現她的臉部及脖子有紅腫挫傷,我們她這是怎麼回事,她才跟我說她被家暴。B女跟我說,...警察協調很久,她老公才讓她回到家,回到家後,她老公叫他睜開眼睛,不准她睡覺,她們2個就這樣弄到天亮」等語(見同卷第66頁),顯然B女確實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無法入眠,致當天身心俱疲並因搬家不能工作而告假。況且,本案發生爭執後,B女隨即搬離與被告同居的住所,更可見B女確有遭上述強暴行為不法相向,才會無法容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綜此,可認B女確實受有被告上開不法對待,所指訴之詞自可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深夜常人休眠時間,將室內燈光全部開啟,並對B女有長時間之言語暴力,又強行翻倒B女私人物品,足對B女精神上產生相當壓制力,顯然有阻止B女入睡之意,且此妨害乃現實存在,自屬以強暴方式對B女自由權利行使為不法侵害。
(四)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認,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卷證可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強制之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以將室內電話線拔掉之強暴方式,妨害B女行使報警或對外通訊聯絡之權利,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告訴人喜歡玩電腦,他有一些網路上的朋友,所以我才把一些線路亂拔,這是我在9月2、3日拔的,不是9月5日凌晨的事情」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當晚有上開行為,再以本件B女待被告離去後,即連線上網找房子等情,業據B女證述如前,且B女於警詢中亦未提及此部分情節,是B女此部分的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女此部分的指訴,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相處不合而施暴在先,經員警介入調處後,又未能平復情緒,復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在家事法庭和解離婚,並就本念及件強制性交、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於審理中亦應告訴人要求承諾不再騷擾告訴人,雙方成立調解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A於99年9月4日23時許,在上址,因向告訴人B女求歡未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先以身體將B女壓在床上,B女不從並夾住雙腿,被告以拳頭毆擊B女之大腿內、外側數拳,接以腕力把B女雙腿扳開後,隻手按住B女臉部,再以另隻手指頭插入B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述強制性交行為後,放開B女,2人在上揭住所內持續爭吵,因B女吵著要離開上揭住所,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將上揭住所之大門打開後,徒手將B女推出門外,致B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膝蓋1. 5公分x1.5公分擦傷、左小腿內側4公分x2.5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夫妻關係,已如前述,然依刑法第229條之1、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及對配偶犯第221條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表明撤回強制性交、傷害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