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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承志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明承志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明承志與王子洋(業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因本案所犯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於同年5 月28日確定,現正執行而經具保就醫中)本為朋友,渠2 人於92年12月2 日見面之時,經王子洋提議共同以假冒刑警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強擄應召女子勒取贖款,並說服明承志加入,明承志聽聞後亦覺可行乃同意加入,渠2 人即謀議先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避免遭追緝,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許,共同攜帶明承志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六角套筒扳手1 支,至臺北縣八里鄉(嗣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均以舊名稱之)中華路2 段4 號前,下手竊取登記車主為周晉宇而由周萬福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惟因無法拆卸,渠2人乃回到明承志位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之住處,向社區管理員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 支,再返回前開車輛停放處,共同拆卸下該車車牌0 面而竊取入己。

二、得手後,明承志與王子洋即前往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與中山路口之「法拉利檳榔攤」內,與王子洋之胞兄王德正(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會合,王子洋同時亦攜帶其於數日前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模型玩具店所購得外觀與真槍神似之玩具槍1 支(未扣案,故無證據證明此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以備後續冒充警察及恫赫被害人之用,王子洋旋駕駛向黃榮峰借得之登記車主為新峰洗染股份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明承志及王德正,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中王德正亦同意加入王子洋提議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渠3 人即將上開竊來之2面車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避免警方查緝。迄12月3 日凌晨0 時6 分,明承志、王子洋及王德正3 人駛入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汽車旅館」並進入605 號房內,旋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明承志與王德正先躲藏在車庫內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中,由王子洋獨自在2樓房間,以旅館房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電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代價電請應召站指派女子前來性交易,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大陸籍之A 女前來應召(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來應召,王子洋即利用A 女進入浴室盥洗之際,通知明承志與王德正2 人進入房間,俟A 女出浴後,渠3人即向A 女冒稱渠等係刑事警察,並以A 女涉嫌妨害風化為由而僭行逮捕A 女之職權,旋由王子洋取走A 女使用之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以阻斷A 女對外聯絡,並控制A 女行動自由,復向A 女表示倘交付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渠等可不將伊移送法辦,A 女乃被迫表示同意支付贖款。明承志等3 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退房,並將A 女帶進由王子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明承志與王德正則負責監控A 女行動。明承志等3 人再於同日凌晨

2 時35分帶同A 女進入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好地方汽車旅館」之213 號房,續要求A 女利用前揭之行動電話向親友籌集贖款,惟因A 女在電話中向伊斯時配偶B 男(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表示遭人綁架並透露所在位置,渠等擔心曝露行蹤,旋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退房,並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將A 女帶進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 號「閣樓商務汽車旅館」之205 號房。其間A 女與渠等議價將贖款減至100,000 元,A 女遂以前揭行動電話向友人張照襄商借60,000元,惟張照襄稱僅有40,000餘元,且A 女再度向B 男籌款未果,明承志等3 人即通知張照襄先行將此40,000餘元匯至由明承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雄),王子洋與王德正乃於12月3 日凌晨5 時50分左右前至臺北縣○○鄉○○路○○○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欲提領該款項,惟因張照襄尚未將贖款匯入該帳戶而致王子洋及王德正提款未果。

三、詎明承志竟於獨自看管A 女之時,另起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藉由上開冒稱警察且限制行動自由勒取贖款之方式,復故意將王子洋離去領款前所交付之上開玩具槍顯露給A 女觀看,而營造倘不順從性交要求即對A 女生命身體不利之恐怖狀態,使A 女在此遭綁架之恐懼雰圍下,為求儘快平安獲釋,不得已乃順應明承志之性交要求,而喪失決定要否與明承志性交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明承志即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將自己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子洋與王德正因取贖未果返回「閣樓商務汽車旅館」205號房,明承志等3 人乃繼續要求A 女聯絡張照襄儘速匯款,張照襄遂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43,000元至前開由明承志提供之黃文雄帳戶內,明承志遂偕同王德正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前往臺北縣○○鄉○○路○ 段○○○ 號「臺北金便利商店」之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分2 次提領贖款共40,000元(尚餘3,000 元未提領),得款後,王德正先行離去(上揭玩具槍1 支亦由王德正攜離),明承志則獨自返回閣樓商務汽車旅館205 號房,將其中13,000元交給王子洋。其後,A 女哀求王子洋將其釋放,惟王子洋要求再付60,000元贖款方可獲釋,A 女乃以前揭之行動電話聯絡B 男儘快籌款,明承志及王子洋則於退房後帶A 女上車一同離去,嗣王子洋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附近,明承志即囑託王子洋將事後向B 男取得之贖款帶來朋分後,旋下車先行離開。

四、王子洋續向A 女恫稱如不儘快籌錢,就把其帶到南部賣掉,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將A 女帶至臺北縣○○鄉○○路○○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王子洋旋命A 女脫光衣物,並取走A 女皮包及行動電話後,自行下樓浴畢,另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上樓進房命A 女與其性交,A 女恐遭受不利,並企盼王子洋能儘快釋放,不得已與王子洋性交。事畢,王子洋再度要求A 女籌款,經A 女以前揭之行動電話聯絡B 男交付贖款,雙方幾經議價後,王子洋同意以40,000元作為釋放A 女之條件。另一方面,B 男則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並影印贖金鈔票,王子洋則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左右退房後,駕車將A女帶往臺北市○○區○○路5 段58號前取款,嗣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許,王子洋取得B 男所交付之40,000元贖金後,始將A 女釋放,旋於同址木柵路5 段文和橋頭附近,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六角套筒板手1 支、B 男所交付之40,000元贖金、張照襄所交付經王子洋花費剩餘之11,630元贖款及7A-7803號車牌0 面。

五、明承志則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7 時3 分,再持前揭黃文雄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統一台火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張照襄所匯入尚餘之3,000 元贖款後逃匿。迄100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始經警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之4 處緝獲到案。

六、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明承志就下述貳、一、㈠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俱坦認不諱,且被告及辯護人就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就下述被告否認爭執犯罪事實經過部分(即貳、一、㈡及㈢部分)之A 女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筆錄之內容,以係A 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A 女於93年1 月6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A女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核此筆錄內容,大部分均由A 女始末連續陳述被害經過,檢察官誘導之情形甚少且無關犯罪情節,再檢察官取供過程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復參以A 女係親身長時間經歷綁架及性侵害之被害人,是其就被害經過之感覺必深刻明確;而A 女製作此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必仍清晰;再A 女之口語表達亦妥適精確,筆錄之記載復甚清楚。由此情狀交互勾稽,此A 女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實具特別可信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明承志固坦認本案犯罪計畫係由王子洋主動提議謀畫,經其同意加入後,即先於上開時地與王子洋共同竊取車牌,再與王子洋及嗣後加入之王德正共同冒充刑警並命應召前來之A 女支付款項否則將予移送法辦,同時限制A 女行動自由將之帶往上揭各旅館,復令A 女去電向B 男及張照襄索款,其間更與A 女性交1 次等事實,惟否認參與王子洋嗣後再向B 男勒取贖款40,000元之犯行,亦否認與A 女性交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辯稱:我於12月3 日上午將張照襄匯入之43,000元領出40,000元後即返回閣樓汽車旅館,並將其中13,000元交給王子洋,我即要求王子洋釋放A 女,但王子洋不肯,我遂與王子洋發生爭吵並離開,王子洋嗣再向

B 男索討40,000元,我沒有參與,且A 女係自願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並未迫使A 女就範等語。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係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騙取A 女款項,且渠

3 人從未提及「擄人」、「勒贖」、「贖款」等字眼,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並非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並與妨害自由罪併合處罰,不能以擄人勒贖罪相繩。且被告與A 女性交並未以違反A 女意願之手段迫使就範,是非強制性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與王子洋共同於上揭時地先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

身體產生危險性之六角套筒板手及十字起子拆卸竊取7A-7803號車牌0 面,得手後改懸在王子洋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2 人共同以冒充刑警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於上揭各汽車旅館內,並要A 女去電向張照襄及B 男2 人要求付款始得獲釋放,嗣張照襄於12月3 日上午8 時10分匯入4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黃文雄上揭帳戶,由被告及王德正於上午

8 時27分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 段○○○ 號「臺北金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領出40,000元後,王德正先行離開,由被告獨自返回閣樓旅館,並交付其中13,000元給王子洋,被告及王子洋旋帶同A 女退房,嗣被告攜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行離去,王子洋則將A 女帶往山水園賓館,並要A 女去電B 男再給付款項,幾經議價後,王子洋同意B男給付40,000元後釋放A 女,迄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子洋取得B 男交付之40,000元後,將A 女釋放,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7 時3 分,再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統一台火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張照襄所匯入尚未提領之3,000 元後即行逃匿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周萬福、黃榮峰、張照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 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王子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照襄匯款43,000元至黃文雄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松鶴汽車旅館日報表、好地方汽車旅館日報表、閣樓商務汽車旅館日報表、山水園汽車旅館日報表、作案賓館及逮捕現場照片29張、松鶴汽車旅館605 號房撥打外線電話收費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B 男交給王子洋之40,000元千元鈔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懸掛車牌照片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匯款帳戶)、黃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銀行提款機編號及裝機地址對照表、0000000000號(被告)、0000000000號(應召站)、0000000000號(王德正)及0000000000號(明承志)、0000000000號(A 女)、0000000000號(B 男)、0000000000號(張照襄)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自王子洋處扣得之11,632元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子洋嗣後向A 女配偶B 男索款40,000元之過

程,其已離開並未參與而全係王子洋1 人所為。惟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進去【松鶴旅館】只有王子洋1 個人在,... 他就直接打電話,叫2 人【被告及王德正】上來,說我是大陸人,他們很兇說是警察要帶我走,我說不要帶我走,如果先生【B 男】知道會很生氣,他們說可以,要拿120,000 元來,... 他們就說要120,000 元,他們1 個人40,000元,他們要我籌錢,就開車帶我到另

1 家好地方賓館,到了以後叫我打電話籌錢,後我就以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朋友,... 後再打給我先生,我說被綁架了要120,000 元,要他籌錢。」、「【被告等3 人】就帶我到另1 家叫閣樓的汽車旅館,他們叫我繼續打電話籌錢,我說能不能少一點,因我真的沒辦法籌到那麼多,他們說最少100,000 元,我就打電話給張照襄,說我被綁架了,要他借我60,000元,他說他沒那麼多,只有40,000多元,... 王子洋他們中另外1 個人說40,000多元先拿來,我就打電話給張照襄,他們之中1 個就叫張照襄將錢匯到他們的帳號內,之後王子洋及其中有1 個人離開閣樓,剩我及另1 個人【指被告】在,後那個人【指被告】說要我陪他1 次,就幫我對其他2 個人【王子洋及王德正】講好話,讓他們2 個人放我走,所以我就與他【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另外2 個人過了沒多久回來。」、「我又再問他【指被告】現在可以放我走了嗎?他說他不能作主,要問王子洋,我就問王子洋,他說『不行』,他說還要籌60,000元,我就再打電話給我老公,要他再籌60,000元,...後王子洋與另1 個與我為性行為的人【指被告】及我3 個人離開閣樓,... 在途中另1 個人【被告】就先下車,剩我與王子洋2 人,王就帶我一直開車,並叫我籌錢。」等語(92年度偵字第24016 號卷二第123 頁)。證人王子洋於本院中亦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錢拿回來後【按指被告及王德正於12月3 日上午8 時27分領出張照襄匯入43,000元中之40,000元,並由被告單獨返回閣樓汽車旅館交給王子洋13,000元之時】,明承志有無做什麼要求?)... 明承志他跟我說我哥哥【王德正】有事情,之後他們就離開,剩下部分就交給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133 頁);再王子洋於其遭起訴而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問:你們先要求被害人付43,000元?)對。... (問:你們有無領到錢?)沒有【指王子洋與王德正於12月3 日凌晨5 時50分許前往領款未果之該次】。... (問:明承志又聯絡張照襄要儘快匯入43,000元?)對。(問:匯款的帳戶【戶名『黃文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誰提供?)明承志。(問:後來是明承志與王德正到泰山鄉復華銀行的提款機提領43,000元?)我知道他們去提領【指被告與王德正於12月3 日上午8 時27分前往提領之該次】。(問:提完錢後王德正是否先離開?)對。(問:明承志回來後將其中的13,000元交給你?)對。(問:這時你還要求被害人需再付60,000元才能放人?)對。(問:你要被害人打電話給她先生【B 男】籌這筆款?)對。... (問:後來你們退房後,先在五股鄉讓明承志下車,你帶被害人投宿到泰山鄉的『山水園汽車旅館』201 號房?)對。... (問:【你與A 女】發生完性行為後,你又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她先生,雙方同意以40,000元付贖款放人?)對。」等語,更稱:「(問:為什麼第1 次取得43,000元贖款時,不將被害人釋放?)因為明承志說被害人還會打電話給她先生籌錢,因為他【明承志】有事要先離開,並要求我將拿到的剩下贖款帶來給他。(問:為什麼王德正先離開?)我第1 次與王德正去蘆洲提款時,王德正就有說他要先離開,所以他後來跟明承志出去【即提領上開40,000元時】時,我就知道他會先走。(問:你後來拿到這40,000元贖金【指B 男嗣後交付王子洋之40,000元贖款】,原本打算如何分這筆錢?)明承志離開前就有交代我要將這筆錢帶去給他,所以我打算要打電話跟他講。(問:王德正要不要分這40,000元?)應該會。(問:是否之前大家就講好,擄妓勒贖的錢要平分?)對。」、「(問:你身上扣到的11,632元是誰的?)是我分到13,000元贖款,付掉賓館的錢剩下的。(問:匯入贖款的帳戶金融卡由誰保管?)一直都是明承志保管。」等語(以上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至被告於本院中則供稱:

「(問:你們當初有無約定幹這票如何分錢?)平分。」,又稱:「(問:你跟王德正領完43,000元的時候,是你

1 個人把錢帶回汽車旅館?)是。」、「那時候是我跟王德正一起去領的,王德正就說王子洋之前跟他借錢,他就說少拿一點,幫他去還債,當時『阿正』王德正主導金錢部分,我當天拿5,000 元,拿13,000元給王子洋,其他都是王德正拿走了。」、「(問:你帶回汽車旅館的錢,你手上多少錢?)我自己5,000 元,王子洋13,000元。(問:所以你帶18,000元回汽車旅館嗎?)是。(問:25,000元被王德正拿走嗎?)... 是他拿走的。(問:為何王德正拿走25,000元?)幫他弟弟繳錢。」、「(問:你後來是否又在12月5 日領這3,000 元【指張照襄所匯尚未提領之3,000 元】?)是。... 作為花費使用。... (這3,00

0 元是要分給你的嗎?)最初王子洋跟我借5,000 元,當時王德正應該給我40,000元,王德正留了3,000 元,我拿了5,000 元的現金,有5,000 元由王德正先拿走幫王子洋代繳錢,當時我已經都沒有錢了,我走得很匆忙。」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依上開被告及王子洋之供述,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3 人共犯本案前,即已謀議談妥嗣後取得之贖款「3 人均分」,且被告等人於擄走A 女之初亦係命A 女支付「120,000 元」以達「每人40,000元」之「均分」目的,甚至於聽聞A 女籌款不順、僅能自張照襄處先獲40,000餘元時,被告等人仍命A 女去電張照襄「40,000多元先拿來」,而張照襄嗣果真先匯入43,000元,倘均分3 份,每人約可得14,300元左右,而此正與被告及王子洋所稱被告返回閣樓汽車旅館後先交付13,000元給王子洋乙情相符,由是可見,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3 人確有均分本案贖款之意。次以,依被告等人命

A 女去電張照襄「40,000多元先拿來」等語可知,被告等人本無意於取得此區區「40,000多元」後即釋放A 女。再依上開A 女證詞及被告與王子洋之供述,足見被告及王子洋與王德正3 人綁架A 女之過程中,均曾聽聞A 女不僅去電張照襄,亦曾反覆屢次去電配偶「B 男」籌款;且在被告單獨持領出40,000元中之18,000元返回閣樓汽車旅館後,被告亦在場親耳聽聞王子洋再次命A 女須再付60,000元始得釋放,A 女亦去電B 男要求籌此60,000元等過程。而不論依上開A 女證詞或王子洋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所辯之曾要求王子洋釋放A 女,或因此與王子洋發生爭執不快之事。反之,依王子洋所言,被告因有事先行離開前,仍不斷叮囑渠謂A 女將再去電向B 男籌錢,並要求渠嗣後再將向B 男取得之贖款朋分被告,渠亦因此打算於得款後去電聯繫被告分款事宜。況查,被告所犯之本案不論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或應論以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而分論併罰,罪責均甚重,倘非參與本案之各共犯主觀上都預期得獲相當數額之報酬,何有可能甘冒身陷囹圄之重罪風險而輕易犯案。是衡諸常理,於張照襄僅「先匯入」43,000元,即每人僅能先得10,000餘元之際,此既與被告等人原謀定之向A 女勒贖「120,00

0 元」、「每人40,000元」之差距甚大,被告等人焉有可能僅因此即獲滿足而善罷甘休。更遑論依被告所言,其與王德正領出張照襄匯入43,000元中之40,000元,經其將18,000元拿回閣樓汽車旅館後(餘款由王德正取走),竟又將其中之13,000元先交給尚欠自己款項之王子洋,被告自己則僅取區區「5,000 元」後,即因「為釋放A 女與否而與王子洋發生爭執」故先行離開。縱然加上嗣後領出之3,

000 元,被告得款亦不過區區8,000 元,非但不及王德正已得之款項,亦較尚欠自己款項之王子洋所領得之13,000元不足甚多,更遠不及3 人本預定之「每人40,000元」。

倘非被告早已明知另有款項可取,並已與王子洋談妥暫由王子洋前往取款,爾後見面再朋分款項,否則何有可能僅為此區區8,000 元即甘願與王子洋、王德正2 人共犯此重罪,又何有理由任由王子洋及王德正兄弟取得較自己甚多款項即善罷干休。綜上各情交互勾稽,可見被告辯稱其對王子洋嗣後再向B 男取贖40,000元之事毫不知情,顯為虛偽之卸責脫詞,毫無足採。實則被告就此由王子洋繼續控制A 女行動自由且出面向B 男取贖40,000元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其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任何違反A 女意

願之方式與A 女性交,A 女與被告性交時亦無任何反對或拒絕之意,可見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迫使A 女就範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向前來應召之A 女冒充警察誑稱欲加取締逮捕,經

A 女一再求饒後竟又拘禁A 女於上揭各旅館內限制行動自由,同時命A 女去電向配偶及友人取贖以為釋放條件。且據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與被告性交之過程證稱:「之後王子洋及其中有1 個人離開『閣樓』【指王子洋及王德正第一次外出領款未果】,剩我及另1 個人【即被告】在,後那個人【被告】說要我陪他1 次,他就幫我對其他2 個人講好話,讓他們2 個人放我走,所以我就與他為性行為。」、「(問:王子洋在何時表明他是警察?)在第一家松鶴賓館時就表明是警察。(問:有無想要離開?)我想跑走,但沒機會。... 他們看得我很緊。(問:為何會與王子洋等人一同離開各家旅館?)他們說了我就跟著去,沒有打我或強行帶我走,因我看到他們其中1 個人有槍,所以我不敢反抗,我怕反抗他們會把我殺掉。」、「(問:是否一直認為王子洋他們是警察?)他們說了我也不信,因他們沒有證件且他們穿便衣。」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016 號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王子洋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們另外有帶1 支道具槍,好像讓小姐看到一下。」、「(問:道具槍何人準備?)我買的。...犯案前1 、2 天買的。... (問:明承志及王德正何時知道你帶這道具槍前來?)一開始,在還沒有看報紙連絡賣淫女子來之前。」、「(問:你跟你哥哥去領錢的時候,被害人的手機在何處?)好像是我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7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

「(問:本案有1 支道具槍,是何人的?)王子洋。...(問:本案發生前或是過程中,你知道他有帶這道具槍嗎?)王子洋來找我的時候,已經有帶道具槍。」、「那時候在『閣樓商務汽車旅館』時,他們去第1 次領錢沒有領到【即王子洋與王德正第1 次前往領款未果而由被告1 人看管A 女之時】,是王子洋把道具槍給我,他們回來之後,王子洋把道具槍交給他哥哥【王德正】。」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依此,被告等3 人固未綑綁A 女或以暴力迫其就範,但A 女係一弱女子,同時遭被告等3 名青壯男子綁架,又遭渠等以不利言詞威逼交付贖款,甚目睹渠等及被告持有槍支,伊心理懼怕程度當足箝制行動自由,當不待言。參以A 女所述,伊根本不相信被告等人係「警察」,換言之,A 女早知綁架自己之此3 名精壯男子必非善類,倘稍有不從,生命身體必將遭不利對待,值此情狀,A 女又何能不懼,自僅餘對被告等人之各項命令予取予求順應就範此途可選。是則A 女在恐遭到生命身體不測之極端畏懼心理狀態下,充分配合被告等3 人命令行事以換取較好待遇,被告等3 人也因此未加以嚴厲監控,但究其實,A 女仍處於遭被告等3 人實力支配之嚴密監控下。而性自主權係屬個人之性意思決定自由,不容他人以任何暴力或脅迫、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倘若性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不法方法侵害,客觀上已喪失決定之自由,而為之性交行為,即難謂非違背其意願所為之性行為。而今A 女既已遭被告等3 人長時間實力支配監控而持續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伊身家性命全掌控在被告等3 人手中,復處於對被告等3 人之各項要求除聽命就範外別無他途可選之處境,則籠罩在此綁架之恐懼氛圍下,足認A 女客觀上除無行動自由,更無任何意思決定自由可言,對被告提出之性交要求自當未敢表示反對意思而僅能聽命就範,換言之,A 女已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被告雖未對A 女施加任何有形之強暴、脅迫行為,惟其利用夥同他人共同綁架A 女而陷A 女於此恐怖氛圍之方式,壓迫A 女心理而與之性交,自屬以違背A 女意願之方法而性交。更何況A 女係應召女子,即以提供性服務換取金錢對價為業,而今與毫無感情基礎之被告性交後,非但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金錢對價,反竟給付金錢給被告等

3 人,倘非A 女當時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已完全遭被告抑壓,否則何有可能「無償」與被告性交,亦顯見A 女正係在此遭被告綁架而無法脫身之情形下,為求平安獲釋,不得已乃順應被告之性交要求。換言之,A 女順應被告性交要求之原因無他,正係為毫無選擇餘地下之不得已決定,A女之性意思自由實已遭被告以上揭不法手段完全抑壓而告喪失,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顯然係就A 女在被告等3 名歹徒綁架之恐懼心理下,實已喪失任何性意思決定自由此一明確之常理事實避而不談,並刻意將被告與A 女性交過程切割排除於整個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外,自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係以冒充警

察逮捕應召女之方式向A 女詐取金錢,且3 人謀議過程中均未提及使用所謂「擄人」、「勒贖」、「贖款」之字眼,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自不能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惟查:

⒈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換言之,倘行為人係以拘禁妨害被擄者身體自由或奪取生命傷害身體之不法手段相脅逼,使被擄者或其關係人立於一倘不順從交付金錢財物給行為人,否則僅能任由行為人繼續妨害被擄者自由或傷害被擄者生命身體之兩難選擇地位,即成立本罪。是本罪之本質即為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此與行為人謀議犯罪計畫或於犯罪過程中有無使用「擄人」、「勒贖」、「贖款」之構成要件文字,毫無關係。縱行為人犯案時「刻意」避免使用上開等字眼,只要行為人明知渠等係以上揭各不法手段脅逼被擄者或其關係人使之立於「順從付款」或「對之不利」之兩難選擇地位,且積極有意地藉由渠等行為逐步實現此勒取款項之犯罪計畫,主觀上即具有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⒉經查,本件被告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共3 人,共同以冒

充警員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復將之先後拘禁於上揭各旅館內,同時命A 女去電B 男及張照襄索取款項始得釋放,已如前述。可見A 女初始固係遭被告等人以佯稱應召名義而來,嗣又遭被告等人冒充警察迫令付款否則移送法辦,然A 女落入此被告等人設下之圈套後,行動自由即落入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監控下,而被告等人亦係以此拘禁監控A 女且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向A 女及B 男與張照襄表示倘不順從付款則絕不釋放A 女,以此脅迫恐嚇手段使A 女及B 男與張照襄立於「順從付款」或「對A 女不利」之兩難選擇地位,張照襄及B 男終亦因此先後付款給被告等人,是依前述,被告等人客觀上非但有強擄A 女勒取贖款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擄人勒贖之故意,及符合本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僅以被告犯案之謀議及實行過程中,係以詐騙方式誘使A 女前來,從未使用本罪構成要件使用之「擄人」、「勒贖」、「贖款」等文字,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顯然錯誤理解刑法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此辯解實屬無稽,毫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被告與王子洋、王德正共同強擄A 女以勒取贖款,嗣被告又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

1 月26日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項刑度則規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部分,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條文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項修正擴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案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無論依新法或依舊法關於性交定義,均為性交行為,是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性交」要件認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比較結果以刑法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是就下述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二、本案被告與王子洋持以竊盜之六角套筒扳手1 支雖經扣案,惟業於另案經本院諭知沒收且執行完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217號卷第11頁之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故本院無從進行勘驗。而被告與王子洋另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致本院亦無法勘驗。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車牌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之螺絲及旋帽懸掛固定於汽車車首及車尾,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實難卸取,是可認被告與王子洋行竊時使用之上揭六角套筒扳手及十字起子均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明承志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被告與王子洋係先持六角套筒扳手著手拆卸車牌未果後,再經借得十字起子始順利拆下車牌而竊取入己,客觀上被告固有數個下手竊盜之行為,然各次下手竊盜之目標相同,各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亦甚為密接,是應整體視為一接續之竊盜行為而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威逼,其目的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是本件被告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在控制A 女行動自由期間,先後向張照襄及B 男2 人勒贖共83,000元等財物,及其間多次妨害A 女自由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王子洋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另與王子洋及王德正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擄人勒贖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單獨監控被害人A 女之機會,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之犯行,並不在被告與王子洋及王德正之犯意聯絡之內,且超出渠3人原謀議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範疇,自非共犯王子洋及王德正所應擔負之刑責,應由被告單獨負此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之罪責。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承志年輕力壯,不以正途謀生,竟為區區數萬元即鋌而走險,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以冒充刑警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強行擄走A 女向親友勒贖,使A 女惶恐莫甚,復利用獨自監控A 女期間對A 女強制性交,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涉案情節非輕,犯後雖坦認夥同王子洋及王德正以假冒警察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限制A 女行動自由以向張照襄索討款項之事實,然就共犯王子洋再向B男勒取財物40,000元及自己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之性交等節,猶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僅就已有如山鐵證無從抵賴之強擄A 女索討贖款43,000元部分坦認犯行,復逃匿達7年餘,難認犯後確有悔意,復以被告固係本案共犯,然主謀提議者應係王子洋,且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本案前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四、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王子洋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王子洋供明在卷,然業於本案共犯王子洋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且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竣,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之玩具槍1 支,係共犯王子洋所購得,故因未扣案而無從藉鑑定方法得知是否具殺傷力,然此實係供被告等人震懾壓制以妨害A 女行動自由俾遂渠等擄人勒贖犯行,及供被告壓制A 女性自主決定意願俾遂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問:道具槍後來是何人拿走的?)王德正帶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而王德正現正又為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而尚未到案,故無證據顯示此未扣案之玩具槍現已滅失,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扣案之11,630元,係共犯王子洋用餘之贖款,而未扣案竊取車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則非被告或共犯王子洋、王德正所有之物。又被告及共犯王子洋、王德正並未利用渠等之行動電話進行勒贖,警方係以通話位置確認被告及共犯王子洋、王德正參與本案之證據,尚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

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 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包括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91條之

1 第1 項(於88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332條第2 款(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4 條第2 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48 條第2 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同於88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各該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是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無須於裁判前經鑑定及施以治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該條規定,換言之,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無庸於裁判前經鑑定及施以治療,併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