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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淑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媛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乘其子女返家,將該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東往西方向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許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前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使許敏華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劉淑媛事發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皇佑坦承過失傷害他人身體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敏華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001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0至2

5、第27至29頁);又被害人許敏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振興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雖據其供陳在卷,然被告供稱本件係於結束營業下班後,載送小孩返抵住家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肇事時並非在其執行業務中,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行為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判處宣告拘役40日,並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於給付所約定之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共5期合計2萬5,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所約定之各期賠償金,又依雙方所約定之和解條件中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扣除被告已給付25,000元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履行未給付之餘款共12萬元,斟酌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對被害人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內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許敏華12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後,均未遵從原先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按期支付每期應支付之賠償金,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真的是沒有能力,我也不想常常上法院,我希望告訴人能夠高抬貴手,我還有二個小孩要扶養,我積欠健保費已經好幾個月了,我今天若是有錢我也不是會積欠健保那麼多年,我也是很辛苦的在過日子,我也是希望告訴人不要一直逼我,我真的是現在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之13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後始終未再支付告訴人任何金錢,即難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警惕自新,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處罰之必要。從而,原判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許敏華和解為由,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