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媛過失傷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許敏華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媛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乘其子女返家,在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號東往西方向時,汽車駕駛人對於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在開關車門之際,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許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不明速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使許敏華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劉淑媛事發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過失傷害他人身體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媛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敏華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0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 、34-3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 5、27-29 頁);又被害人許敏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足撕裂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振興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行為人,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輕忽而過失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案發後即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再行賠償被害人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合計業已賠償被害人130,000 元,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於給付所約定之每期5,000 元之賠償金共5 期合計25,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所約定之各期賠償金,又依雙方所約定之和解條件中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扣除被告已給付25,000元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履行未給付之餘款共120,000 元(145,000 -25,000=120,000 ),本院斟酌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對被害人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內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許敏華12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