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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焯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30、12933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焯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左側大拇指遠端指股橫向骨折合併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大拇指遠端指骨橫向骨折合併撕裂傷」,並應補充記載:「陳焯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陳焯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違反之交通規則(即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 款,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筑婷、蕭乃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張筑婷、蕭乃文身體上之傷害,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各僅賠償告訴人張筑婷、蕭乃文各新台幣5,000元,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目前受僱從事販賣便當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