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璿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零時
3 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220 巷口貿然迴轉,致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韓源倫所騎乘後座搭載楊清尹,車牌號碼為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倒地後,韓源倫受有臀部、背部、左踝、左肩挫拉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楊清尹則受有肩部、腰部、左踝、左右肩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楊清尹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家璿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源倫、楊清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又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被告林家璿、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韓源倫之證述、楊清尹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順安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4、41、53、57至61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乙節,復經臺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韓源倫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韓源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部分之傷害,惟依告訴人韓源倫到庭證述:因車禍發生後沒有好轉,突然有吐、頭暈,覺得視力模糊,就去萬芳醫院看醫生,之後有住院4 天,醫生說腦震盪的症狀在車禍後3 、5 天之後發生是很正常的,伊自己在車禍發生後看醫生之前,並無發生任何意外等語,且觀諸卷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韓源倫至該醫院就診之時間為99年11月29日、12月3 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不遠,堪認告訴人韓源倫所受前揭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犯行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及素行尚可;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肇事原因為被告迴車前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韓源倫之機車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⑶告訴人韓源倫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非輕,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韓源倫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⑷被告於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韓源倫達成民事和解,然經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之後,因告訴人韓源倫事後反悔並退還款項,亦不願依和解筆錄內容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以此斟酌和解破局之原因應歸咎於告訴人韓源倫,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韓源倫成立和解(係告訴人韓源倫事後反悔並拒絕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同時致告訴人楊清尹受有肩部、腰部、左踝、左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楊清尹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清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清尹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