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譚徽文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係以證人劉立傑警員之證詞及蒐證光碟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惟查,證人劉立傑之證詞實屬虛偽,且臺北市○○○路○段○○○巷口之監視畫面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為此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一紙供作其未酒後駕車之佐證,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證人劉立傑於本院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一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並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證人劉立傑未曾因偽證等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啟偵查,更未曾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質疑,遽論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劉立傑證詞為虛偽,於法不合,自不足採。㈡再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偵卷第十四頁參照),業經檢察官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經法院審酌,是該項證據,實不屬判決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係用以證明被告當日所駕之車輛,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當場移置保管之事實,亦難認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另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並認該統一發票足以證明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人在住所附近云云,惟查,該統一發票上僅有消費時間、地點、品項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實際消費人為何人,是亦不足以撼動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審酌臺北市○○○路○段
○○○巷口之監視畫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實體事項第一點,經詳述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後,已於理由欄貳之一之㈤交代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市○○○路○段○○○巷口之監視畫面經核並無必要,是該監視畫面,實業經原事實審法院取捨後,認為無調閱之必要,而非屬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尚有未合。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