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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震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8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23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震宇於民國99年7月17日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口,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震宇(下稱受處分人)就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原處分裁罰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載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於前揭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騎車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0,000元,於99年9月2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35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誤,應可確定。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又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方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

000 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份在卷可證。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9年9月28 日,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年後即100年9月26日始實質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依上開說明,其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 項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受處分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上載,本件受處分人酒駕騎車致被害人陳思翰受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尚難遽而論斷受處分人酒駕騎車之違規行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