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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張淑真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4 月25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848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054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淑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9 款處罰之要件,必須係汽車,且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業於89年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停駛,並於97年7 月3 日辦妥報廢手續,足見系爭車輛已係廢物或廢鐵,並非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所稱之「汽車」,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之「車輛」,且異議人於辦妥報廢手續後,已拋棄系爭車輛之占有,異議人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與前揭處罰之要件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則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 年11 月22日北市環三松字第09938367600 號會勘通知單(見院一卷第22頁),認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標準,故仍非廢棄車輛。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二、如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該車輛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處罰客體?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

⒈按所謂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之情形者,認定為廢棄車輛。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自屬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廢棄車輛」無訛。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3 日向臺北市監理處

辦理報廢登記,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參(見院三卷第6 、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自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至為明確。㈡系爭車輛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

之處罰客體?⒈再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規範。立法者既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2條特別使用「廢棄車輛」之文字,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廢棄車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12條至第68條)其餘關於處罰「汽車」違規之規定予以區隔,是除報廢登記之汽車有行駛之情形,必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以行政罰外,針對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之行政執行程序處理,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其餘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已如前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復非處罰廢棄車輛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況縱認廢棄車輛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處罰對象,然因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當時,係停放在停車格內,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

9 日北市環三松字第09937926100 號函1 紙、舉發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1~12、20頁),故亦無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為廢棄車輛,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之餘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700 元,即有未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