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劉宏恩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582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5
8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宏恩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宏恩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3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近621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因認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5 月19日前到案,受處分人於100 年5 月4 日透過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信函申訴、於100 年5 月
6 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申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5 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1089900 號函、100 年5 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113710
0 號函所載陳述書日期),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採證照片3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伊停車處所係白線,4、5 年來均停放該處,從未遭拖吊,亦無妨礙通行之情事,且該路口有一攤販占用道路,警察從不取締等語。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固不爭執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巷口近行人穿越道旁之路段停車,惟觀諸採證照片3 張顯示,受處分人汽車停放在停放在行人穿越道旁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之路段,後車輪並未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行人之行走範圍實未受影響,自難遽認受處分人在該處所停車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情形。況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亦非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罰,確有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