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昭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611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昭城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羅昭城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晚間23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時,因酒後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當場掣單舉發。又該違規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9號緩起訴處分後,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自99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復於100 年3 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61102 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規定(原處分漏列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法條,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已載明),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經法院判處勞役100 小時,並已執行完畢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另向受處分人處行政罰鍰45,000元,並限制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實無再一事處數罰之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屬於救濟程序,並非法院審理之第一審程序,其管轄權之劃分,首須視交通法規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依上開法文定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討論意見及審查結果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羅昭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行政罰,此有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73 號卷,下稱屏院卷第6 頁),而上開裁決機關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 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為上開裁決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是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應為合法,本院自當受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其所揭示者即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於法律明確授權下行使裁量權,作成對人民產生羈束之行政處分。
(三)再按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性質上亦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適用上,於法益保護原則下,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罪責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及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此立法意旨,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為避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掣單舉發「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復因該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動100 小時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2611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3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611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2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屏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9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 號、99年度緩字第30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為真實,進而受處分人確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同時受有行政罰及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而關於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因受處分人若有所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提供之義務勞務,雖非屬刑法規定之刑罰範圍,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一定制約,並增加受處分人之義務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不應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另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同一之比較基準,自無前揭條文關於如罰金不足最低罰鍰時,尚應補繳差額之問題。另關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七)至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係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開交通部關於此部份之函釋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於法尚有違誤,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有關罰緩之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6 項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