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宜濃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宜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宜濃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信義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攔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於100年1月29日18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信義路口之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王奇鳳(性別: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非異議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二)依證人即於本件上揭時地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淙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否你所填製?)是」、「(上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面的簽名是否為當時你所舉發之違規人在你面前所簽立?)是」、「(在上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面簽名之人在簽名之前,你有無核對簽名人之身分證件?)當時我問違規人有無攜帶駕照、行照,違規人跟我說她沒有攜帶駕照,至於有沒有說有無帶行照我現在忘記了,我就問違規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以隨身佩戴PDA 上網連線查詢相關年籍資料,查到其姓名為『吳宜濃』,就問違規人是否為『吳宜濃』本人,違規人說是,之後我就填製舉發單」、「(問:當時在你面前於上開舉發單收受聯者簽章欄簽署『吳宜濃』之人是否為今日在庭之受處分人?)當時違規人有戴口罩及安全帽,在我攔查違規人時,違規人口罩沒有取下來,至於安全帽有無取下來我現在不確定,臉部看起來有點像,但我無法確定當時違規人是否為今日在庭之受處分人」、「(問:對於受處分人今日當庭書寫『吳宜濃』3 字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吳宜濃』3 字,有何意見?)二者的簽名不像」、「(問: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5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24418號函上載『經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核對身分,為吳宜濃本人無誤』等語,有何意見?)當時違規人並沒有出示證件,所以我沒有核對她的身分」、「(經當庭播放證人楊淙訢警員庭呈之本件事發當時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後詢其意見)我可以確定我當時所舉發之違規人不是今日在庭之受處分人吳宜濃本人」等語(見100年7月15日調查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已明確證述異議人並非本件舉發違規時之行為人,此對照聲明異議狀內容、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99年6、7月間曾遺失機車駕駛執照並申請補發(見前揭調查筆錄第2 頁)、經本院當庭核對異議人書寫「吳宜濃」之字跡與前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吳宜濃」之字跡迥然不同,及證人庭呈之本件舉發違規過程錄影光碟中,遭舉發之違規人實非異議人等情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無於100年1月29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信義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洵堪確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王奇鳳,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是王奇鳳或其他於100年1月29日18時5 分許使用該機車之人究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允宜由職司偵查之檢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