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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駱振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38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駱振國於民國98年11月26日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雙城街口時,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警以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告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於違規時其機車駕照已因前次酒駕吊扣中(97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故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惟異議人因本案之酒後駕車行為復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38268號裁決書,就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部分(即3萬元),予以裁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438268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38268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3萬元(異議狀誤載為6萬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異議人違規時其機車駕照因前次酒後駕車而仍在吊扣期間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62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8個月內,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已於99年9月10日繳交上開罰金,其緩起訴期間亦於100年1月1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24號、99年度緩字第2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條

、第2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

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係檢察官依其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2條及第253條規定自明,足見緩起訴處分仍屬一種刑事處罰。再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即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是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列,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於性質及效果上又屬不同,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者,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於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其他單位繳款者,其繳納之款項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固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倘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金額,則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見)。

㈣是以,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其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僅為3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即6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係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