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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莊文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0 年2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第裁22-A1A14593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5933 、A1A145934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四五九三三號撤銷。

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四五九三四號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

莊文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文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9 日21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路旁,異議人復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路口沿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適郭川柏騎乘車牌號碼000-

0 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同向行駛,異議人不讓行進中之郭川柏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切,致郭川柏所騎乘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郭川柏隨即遭同向後方由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其頭部而當場死亡,異議人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5日以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人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4 項、第55條第3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93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就違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部分,依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車禍發生前約20至30秒至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均保持靜止狀態,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並全程以方向燈警示,異議人乃預計待後方十字路口變換為紅燈且不再有後方來車後向前行駛,且異議人等待期間,後方陸續有多輛汽、機車自左側通過,異議人車輛並未造成阻礙,故異議人並無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

㈡、次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必然導致死亡車禍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此部分既未有任何說明,且舉發機關

100 年1 月21日函文第三點所稱「…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等語,係警方依事後有誤之證人所述而為紀錄,然上開機車閃避與倒地非必然有直接關係,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已保持靜止數十秒且持續打方向燈警示,則上開機車倒地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未見分析研判表有任何調查及說明。又上開函文第三點所稱「…莊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起駛時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我車左側下方擦痕,可能是機車造成的。』」等語,並非完整實際談話內容,蓋異議人於事發當晚於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已向員警表示:「車身底部裙擺刮痕係一般行車或露天停放造成之舊痕。」,員警追問是否有可能為死者機車碰撞所致,異議人方回覆:「有可能,但機車倒地後或遭貨車撞擊後,是否再主動撞擊車底裙襬,因當時並未看見或感受,無法得知。」,警方僅節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部分陳述內容,即做出主觀上研判,有失公允。

㈢、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死者騎乘之機車遭遇車禍過程中,均未碰撞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故異議人當時直覺車禍係因疾駛離去之貨車肇事而成,與異議人無關,故隨前車駛離,未留置現場,以免影響交通及車禍現場。另因異議人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已先將方向盤向左轉至底部並靜止等待數十秒,車禍發生後若直接行駛可能會經過左側車禍現場,故異議人稍作倒車令方向盤回正後,即與前車一併向前駛離,異議人駛離後並立即追看肇事逃逸貨車,請家人以相機拍下該貨車車號以為未來報業需要,是以,上開函文第三點稱「…莊君駕駛9F-733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後,即又倒車回臨時停車地點,俟前方車輛駛離後,隨即駕車離去,顯係莊君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早有預期…。」明顯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對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處分,全然無法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

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原處分書認異議人違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部分:

⒈依證人范恆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很多

,事故發生後有很多機車從旁經過等語(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161 號卷第149 頁),參以當時時間係21時47分許,地點為重要道路之復興北路上,應屬車多時刻,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尚與常情相符。又證人陳其南(即大貨車駕駛)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從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岔口後,右轉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840 號卷第7 頁),是大貨車駕駛陳其南當時係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南京東路口至事故地點,則可知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後方之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否則陳其南要無可能直行至事發地點。是異議人辯稱:伊將車頭斜打出去後,因當時後方交通號誌變為綠燈,來車眾多,所以在該處停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異議人於99年12月9 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紅線停車,於同日21時46分22秒接到家人上車後,因其前方尚有一車輛暫停,故於同日21時46分30秒倒車,於同日21時46分51秒將車頭斜打,突出於車道後,至21時47分28秒均靜止不動。至21時47分29秒,該自小客車倒車燈始亮,而復倒車後,於21時47分50秒駛離現場,此有監視器逐格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㈡第98至100頁)。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間長為2分1秒,每秒有29劃格,該紀錄顯示:

①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5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車尾燈未亮;②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6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路邊停車,車尾燈亮;③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0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斜停,煞車燈亮;④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4秒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違規斜停在路旁,兩車中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⑤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煞車燈續亮;⑥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8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煞車燈續亮;⑦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9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後退,倒車燈亮;⑧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 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見100年度交訴第104號卷㈢第30至50頁)。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日21時47分29秒倒車離開前,在該處停等時間有18.4秒(見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㈢第41頁背面)。

⒊又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於21時47分24秒時,陳其南駕駛

之大貨車車頭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於21時47分26秒時,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大貨車車尾,此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監視器逐格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㈢第39頁背面至42頁)。參以證人范恆碩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機車滑倒後,貨車馬上就到了,機車駕駛倒下後,沒有幾秒鐘,貨車就通過,機車滑倒不到三秒鐘貨車就輾過去等語(99年度相字第840 號卷第27頁、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㈠第148 頁、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㈡第158 頁)。是陳其南駕駛之大貨車輾過被害人之時間,應係在21時47分24秒至26秒之間。則依前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日21時47分0 秒將車頭往左打斜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1時47分28秒止,停等十餘秒,是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後應係靜止狀態甚明。是異議人固當時有將車頭斜打出車道,然其既有在該處原地停等後方車輛通行,實際上亦有多輛機車通過,被害人行經該處時,異議人亦係停止狀態,停等讓後方機車先行,自難認異議人有何「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㈡、就原處分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

⒈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發生碰撞

一情,業據證人范恆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㈡第157 頁背面)。參以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下車身處,有刮擦痕,經採漆(編號A1)送驗比對,該油漆碎片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右前側避震器下緣油漆碎片(編號B3)成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 號卷㈠第245 頁背面)。又依碰撞地點及過程推定,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斜停於外側車道,比對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刮地痕長4.5 公尺、鞋子拖痕2.5 公尺,機車倒地後終止位置與頭燈光束位置,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在失控倒地後,始滑行至異議人自小客車左方,且被害人機車與異議人自小客車之擦撞位置,係在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車身處,足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倒地後始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因可推定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未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㈢第47頁背面)亦同此見解。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未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⒉又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未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斜停於該處約18.4秒,該小客車靜止停等該處同時,外側車道仍有多部機車通過,是被害人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不明原因失控左倒,致使被害人倒臥內側車道被陳其南駕駛之大貨車輾壓死亡一情,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意見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㈢第47頁背面)。是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認,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左倒之原因尚有未明。

⒊證人范恆碩於本院訊問時固證述:當時自小客車正在切入車

道,剛好有一機車騎士經過,行經自小客車左後車燈附近,有扭一下的閃避動作就滑倒了等語(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16

1 號卷第148 頁至背面);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伊看到機車扭一下時,自小客車是動態要切入車道,機車滑倒之後,機車跟人都是倒在自小客車要出來車道的後方等語(見

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㈡第162 頁)。然查:⑴被害人失控滑倒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在該地停等約

10餘秒,並非移動中,業如前述。是證人范恆碩前後多次證述被害人係因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在切出車道,受到驚嚇而扭動滑倒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范恆碩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⑵又證人范恆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注意到機車在

扭一下之前是如何切入到那個位置去的,伊不記得機車是左傾倒地,還是右傾倒地,機車在閃躲自小客車時,是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伊無法確定機車倒地的位置,或滑行倒下的位置,也不確定機車騎士與機車倒地後有無分離,伊也沒有注意到是貨車的前輪還是後輪輾到被害人等語(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卷㈡第157 頁背面、159 頁至背面)。是證人范恆碩除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有扭動一下滑倒外,對於當時其他客觀情狀,包括機車如何行至該處、機車倒地方向、、機車倒地後被害人與機車是否有分離等情,均稱無法確認。且其所稱見到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係在移動中,亦與前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證人范恆碩證述之事發經過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⑶再者,證人范恆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目睹是發經過時,

是在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與事故地點相隔南京東路,正在停等紅燈等語(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161 號卷第148 頁)。依前所認定,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之交通號誌應係綠燈,此與證人范恆碩上開證述事發當時其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一情不符。反觀,異議人自始均辯稱:伊本來要將車子切出車道,但因後方號誌變為綠燈來車眾多,所以在原處停等車輛通過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是證人范恆碩此部分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⑷復參以證人范恆碩事發當時,係與事故地點相隔南京東路,

目睹車禍發生,此據證人范恆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

101 年度交聲字第161 號卷第148 頁)。是證人范恆碩當時所在位置距離事發地點尚相隔有6 車道寬度之南京東路路口,距離非近,且其所證述既有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之處,尚難僅憑證人范恆碩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害人係為閃避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而滑倒。

⒋查於事發當時,事故地點因捷運施工,將原本四線道車道縮

減為二線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61 號卷第68頁上方)。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記載「... ㈡莊文乾駕駛9F-7330 號自小客車(B 車)違規停車、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縮減可行駛空間為肇事原因。」。然依卷該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路邊紅線處,該路邊紅線距離二線道中之最外側車道尚約有一車身寬之距離,且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異議人車頭斜停當時,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正常通過,是異議人當時停放位置顯無完全佔據外側車道之情形,車輛均能正常通過,且當時異議人車輛係屬靜止情形,於客觀情狀未變之情形下,被害人並無較其他經過之道路使用者需閃避異議人之情形。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載:「㈢郭川柏駕駛CNQ-

729 號普通重型機車(C 車)不明原因駕駛失控倒地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則異議人斜停車輛固縮減外側車道可行駛空間,然被害人失控滑倒原因既有未明,是否僅因異議人暫停車輛有縮減車道空間,即遽謂被害人係因閃避異議人自小客車而滑倒,不無疑問。

⒌是依上述現有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係車

頭往左斜停突出在該處,及被害人於倒地前未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後機車之右前側避震器下緣始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尚無法確認被害人倒地之原因。異議人停等自小客車之位置固造成車道縮減,然當時亦有多輛汽車、機車從旁經過,非無不能通過車輛之情事,斯時又適有陳其南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內車道經過該處,且被害人係遭陳其南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99年度相字第840 號卷第145 、151 至156 頁)。倘被害人係在大貨車行經該處前即已倒地,照理被害人應無閃過直行大貨車之右前輪而僅遭右後輪輾過之可能,是被害人是否係因該大貨車經過受到驚嚇倒地、或有遭大貨車勾到衣物倒地、或為閃避大貨車而倒地,均有不明。被害人倒地之原因既屬未明,則異議人停等車輛之行為固造成車道縮減,然於事發當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移動中,而係已在該處停等18秒餘,是被害人顯無因異議人車輛突然移動而受驚嚇倒地之情形,亦無為閃避移動中之異議人車輛而倒地之情形,尚難僅因異議人停等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致車道縮減,即率謂異議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倒地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行為。

㈢、就原處分書認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1.依異議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暫停在該處並無移動,直至21時47分24秒大貨車從旁經過時,伊與車上乘客均未感到有遭擦撞,伊先聽到摔車聲後看到大貨車經過直覺是大貨車肇事,所以伊就想說上前攔卡車,但當時伊前面有一輛車擋住,所以伊等前面那輛自小客車駛離後跟在後面,一直到前面紅綠燈,原本停在伊前面那輛自小客車車主下來跟大貨車司機陳其南理論,伊就叫伊女而以手機拍下大貨車的車牌,以供日後警察有需要時可以提供等語(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㈠第52頁背面),復有異議人亦提出當場所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照片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第142號卷㈠第159、209至210頁),足見異議人當時主觀上確係認定本件肇事者為大貨車司機陳其南,始會拍照作為備案之需要,否則何需無故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照片,是異議人所辯,尚屬有據。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位置係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裙處,且擦狀力道雖留有明顯痕跡,但車輛並無凹陷等情觀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暨卷內所附之照片可佐(見100年度偵第

142 號卷㈠第238頁),足見應係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倒地後,該機車向前滑行後始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案發現場,係由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被害人,則異議人辯稱其主觀上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被告陳其南而非本人,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2.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即為證人王通燊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均臨停該處,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緊接在後,參以事故現場圖及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內所附現場刮地痕及被害人騎乘車輛最終倒地位置照片(見100年度偵第142號卷㈠第42頁、100年度交訴104號卷㈢第35、39頁)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有4.5 公尺,最終倒地處約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裙旁,此可比對卷附上開2張照片見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第40頁中錄影時間均為21時47分32秒,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燈光束位置得知,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先倒地滑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裙旁,從而以異議人當時係停駛狀態,異議人於此時視線範圍所及,未必能及於左後方處,而得查知被害人係為閃避渠所違規斜停之車輛因而倒地,是異議人辯稱主觀上不知肇事等情,尚非不得採信。至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裙處,雖有以油漆塗抹過之情形,有前開採證報告卷可佐,惟一般車主於車輛有輕微擦撞而留有痕跡之情形發生時,自行以油漆進行修補,未與常情有違,且異議人若係為肇事後掩飾犯行,應會將該車裙處進行整修,使之無留下任何擦撞之痕跡,非單純塗油漆,並仍留有明顯擦撞之痕跡(見100年度偵第142號卷㈠第238頁),自不得單以異議人於事故後有以油漆塗抹擦撞痕跡,而遽認異議人係為掩飾肇事之情,從而推論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既無從證明異議人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有違誤,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之。

五、綜上,原處分未查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其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有所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異議人並未就原處分北市第裁22-A1A145934號中有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原處分所為之決定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