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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董文俠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2 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H02366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20H0236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董文俠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

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文俠(下稱異議人)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於民國99年8 月8 日參加99年度駕駛執照審驗,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9年6 月8 日下午8 時許,因涉犯酒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我有於99年

7、8月間,2 次向臺北市監理處派駐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之服務人員申請參加審驗,然該服務人員以我有罰鍰尚未繳納為由,拒絕我參加審驗,所以我並非故意不於規定期間參加審驗,而是因為參加審驗遭拒絕,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異議人否認有故意不於規定期間參加審驗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湖光市場附近某處飲用生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附近時,為警臨檢查獲,彼時異議人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當場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5日偵查終結,並為99年度偵字第8640號緩起訴處分,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 萬元,異議人分期於同年9 月30日、10月27日繳納5,000 元,而異議人就該案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規定部分,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3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後,繳交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 年處分,並繳納扣抵緩起訴處分金之罰鍰差額39,500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98775號裁決書等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75至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北市警交字第AEY3987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98775號裁決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6-3、30頁),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同署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1204號卷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異議人分期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審驗日期已登載於駕照上,臺北市監理處於審驗日期前2 個月寄發審驗通知,僅係便民之服務措施,以提醒駕駛人按期審驗。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應備證件,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範為國民身分證、原領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及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1 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同時辦理審驗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繳清罰鍰後(含第35條酒駕違規罰鍰)後始得辦理。而本件異議人為職業小行車駕駛,駕照應審驗日為99年8 月8 日,異議人理應依規定於99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8 日完納違規罰鍰,參加審驗等節,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4 月1 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0787700 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此外,證人林覺芬(即臺北市監理處99年7 至8 月間派駐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之約聘人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9年7 至8 月間,我是臺北市監理處派駐在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之全職約聘人員,我休假時,是由夏懷芹、張力文、程貞冰、胡採端等人輪流代理,服務時櫃臺都僅有1 位服務人員,倘若知道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人,有酒駕案件在檢察署,而因為酒駕案件是違規案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民眾需結清所有違規案件罰鍰,我們始得做後續案件處理,故我會請民眾至交通事件裁決所繳清所有罰鍰,始准許民眾參加審驗,民眾如果要求參加審驗,我們會拒絕他。若電腦並未顯示民眾有違規案件,民眾主動告知自身有酒駕案件在檢察署,我無法進行查證,因為電腦沒有顯示,但我會要求民眾先至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明是否有違規案件、應繳納罰鍰,待駕駛人繳清罰緩,始同意駕駛人參加審驗。至於我拒絕民眾參加審驗時,不會給予證明拒絕民眾之文件,僅係以口頭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林覺芬之證言,亦核與彼時臺北市監理處輪流派駐至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約聘人員及臨僱助理管理員之證人夏懷芹、張力文、程貞冰、胡採端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62至64、68至69、72至75頁)。

㈣、是綜合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可知異議人於99年7 至8 月間,向臺北市監理處派駐在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服務人員申請駕駛執照審驗,確實會因伊前於同年6 月8 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因素,因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行政罰鍰亦未繳納,而遭該等服務人員口頭拒絕參加審驗,服務人員須待異議人繳清所有應納罰鍰,確認無違規案件在身,始可同意異議人參加審驗。異議人所辯:因酒駕案件經地檢署偵查,尚未繳清罰鍰,於99年7 、8 月間申請參加審驗,而遭拒絕等語,確與上揭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派駐在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服務人員處理該等業務因應方式一致,應非子虛,可信異議人此部分辯詞為真。

㈤、一般酒駕案件,民眾於接獲舉發通知單時,因舉發機關並非處罰機關,故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含酒測值)、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並於左上方勾選汽車駕駛人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處罰機關於民眾到案時,即會告知裁處內容(包括處罰金額、吊扣駕駛執照等)。另酒測值逾0.55MG/L以上者,因同時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罰緩得暫緩繳納,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處,惟吊扣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仍得裁處。異議人於99年6 月

8 日經警舉發第AEY398775 號酒後駕車違規案(酒測值0.81MG/L),因另涉公共危險罪,同時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於100 年3 月23日到案繳交汽車駕照執行吊扣1 年處分(自100 年3 月23日至10

1 年3 月22日),並繳納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後之罰緩差額39,500元辦理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開立100 年

3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98775號裁決書,並當場交予異議人完成送達,異議人就該案並未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2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7892300 號函文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1頁),可信此節為真。而由此函文揭示內容,可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遇酒駕案件之駕駛人同時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行政交通酒駕罰緩事件,行政交通罰鍰事件將暫緩處理,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處罰鍰乙節甚明。復佐以異議人自承伊收受酒駕之舉發通知單時,無法知悉伊應繳納之行政罰鍰金額為何?伊須等待檢察官處應訊完畢、酒駕案件偵結後,始於100 年3 月23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交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後罰鍰差額,該所則當場製發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該頁背面),及異議人於違規之時所收到之舉發通知單僅有異議人應到案處所之記載,未有異議人應繳納之確切罰鍰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36-3頁),則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刑事之公共危險案件偵結前,確實無法由舉發通知單上,得悉自身應納之行政違規罰鍰金額為何?而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揭意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常會等待檢察官偵結刑事案件,確認檢察官緩處分內容,始會扣抵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額後,確認並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之酒駕違規行政罰鍰金額。本案異議人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係於99年7 月28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9年10月27日完納應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3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並繳交扣抵緩起訴處分金後之罰緩差額39,500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始交付異議人酒駕違規部分之裁決書。是綜合上揭情節,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前,係無從得悉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金額為何?異議人既不知應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為何,又如何於應參加審驗之99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8 日期間,完成完納違規罰鍰,以便辦理職業汽車駕駛參加審驗行為?況異議人於99年7 至8 月間,向臺北市監理處派駐臺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工會提出審驗申請時,確實遭服務人員以尚未繳交罰鍰為由,拒絕伊參加審驗,縱異議人有意繳交罰鍰,仍因該等期間無法確認應繳納之罰緩金額為何,致異議人無從繳納。是以,本案實無法苛求異議人於應規定期限完納罰鍰金額、參加審驗,而異議人雖未於上揭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然異議人本身並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存在,揆以上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揭示意旨,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無從非難,應不予處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0H02366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00 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事由,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