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肇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肇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肇昱於民國100 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8150—TS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屏東市○○路電信局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妻舅家貧孤苦,過世後急忙至屏東協助其智障子女辦理殯葬事宜,因路途遙遠且有慢性疾病,在身心俱疲停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時,未留意停車識別證已掉在車內地上,異議人既確有身心障礙身分,且有緊急狀況需處理,不應處罰,為真正落實照顧弱勢,請撤銷裁決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TS號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停
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格內,且該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堪認明確。
㈡原處分機關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
作為裁處之依據,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而查:
⒈異議人持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編號: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4 年9 月30日止),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是異議人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則其於上開時地將所有車號0000—TS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中,核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並無違背。
⒉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並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職是,異議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然本件異議人既確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異議人既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