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9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怡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9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怡慶於民國100年6月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年8月11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沿和平西路往東行駛,自建國高架橋之十字路口開始,於綠燈起步後即一直行駛於最內線車道,直至肇事路口前,系爭內側車道突然變成左轉專用道,由於綠燈通行中線車道車輛甚多,此時若即時變換車道將可能造成後方來車追撞,故不可能提前變換車道,由於系爭路口未如其他直行變左轉專用路之路口,會分為左轉專用道及直行兩車道,因此只能直行經系爭路口,此可觀察平日車子較多或尖峰時段時內線車道均直線通行經過肇事路口即明,且所謂佔用一詞,係指讓人無法使用而言,而伊於燈號顯示綠燈時行駛在內線車道,當時並未有任何左轉之待轉車輛,故伊為合法使用該內側車道,亦無妨礙他人之用路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本案癥結在於肇事摩托車並未於左轉燈亮時所致,故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1日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且直行穿越該路口而未左轉行駛,並與同向行駛第3車道至該路口左轉之由磨作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4661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直行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因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肇事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該內側車道突然變成左轉專用道,由於中線車道車輛甚多,不可能提前轉換車道云云,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證人許智偉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在進入系爭路口前道路業已清楚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配合使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顯見該車道確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甚明。又在系爭路口前方約30公尺處之道路上方亦有掛設指示前方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其餘外側3車道則為直行車道之顯著交通標誌,衡諸該標誌掛設之高度及大小而言,異議人理應可於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約100公尺處即已得清楚辨識該標誌,進而知悉其所行駛之車道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乙情,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交通標線當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面各式標線,異議人如欲繼續直行,即應伺機變換至其他直行車道,縱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標誌指示致無法即時變換車道行駛,異議人發現後亦應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標誌所指示之方向左彎行駛,惟異議人猶執意駕車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顯未遵守交通規則,至為明確。
(三)又異議人另辯稱伊於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綠燈時行駛內線車道,當時並未有任何左轉之待轉車輛,故伊為合法使用該內側車道,亦無妨礙他人之用路權,並無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不得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並不因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異,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再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而未依指示左轉行駛,因而與同向行駛第3車道至該路口且未依二段式左轉之由磨作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磨作中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然若異議人能確實遵守「直行車不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義務,並遵照標線指示於系爭路口左轉,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致磨作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堪予認定。至本件事故第三人磨作中有無其他過失,僅涉及異議人就事故責任分配之多寡,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並無影響,異議人辯稱其本件肇事係因第三人磨作中未於左轉燈亮時左轉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緩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