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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受 處分 人 陳文豊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825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陳文豊於民國97年6月2日13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襄陽路左轉館前路),為警攔查,當場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通知單通知聯,開單警員遂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收要求寄達」。嗣原處分機關因認通知單未符送達程序,曾於97年6 月16日移請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7月2日以北市警交執字第09732571300號函覆略以:「.....已完成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 月29日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並無證據證明97年6月2日之違規,裁決書中未見任何證據,僅依警員片面之詞,並無法證明違規。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裁罰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

(二)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當時簽名並收受通知單,故舉發員警認受處分人因無故拒絕簽收通知單,逕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要求寄達」等字,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2日函在卷可證。惟若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或收受,依前開規定,應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但查本案卷附之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僅有移送聯記載有「拒簽收要求寄達」字樣,並未見有記明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語,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記載拒簽收,但並未記明已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處所及事由,則若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未踐行告知程序並正確記載後,舉發機關應再行送達程序,方屬送達程序合法;否則應視為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應到案之處所、時間等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均無從知悉,其依條例第8條第2項之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以實現。則本件之通知單非可因已完整告知應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而應認係尚未經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且裁決前亦無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喪失得於法定期限內到案並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本裁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影響受處分人權利重大。從而,本件之舉發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而屬違法,且對受處分人權利影響重大,依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再審酌受處分人所主張之前開實體理由。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