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韋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42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郭韋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4日7時1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西藏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01MG/L)」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100年3月29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於100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42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已於99年3 月26日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100年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據以於99年4 月19日向國庫繳納6萬元,且已接受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亦於100年3月21日屆滿,異議人另因工作所需,必須報考汽車駕照,始於99年4 月2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交罰鍰4萬5千元,是異議人因本案已繳納10萬5 千元,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上開所繳交之罰鍰4萬5千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3 號裁定參照)。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 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依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行為人若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如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行為人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另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42316 號違規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異議人於此期間內均履行完成,由該署於100年3 月21日以99年度緩字第910號執行結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該情亦堪認定。是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事由,受刑事處罰完畢(且向國庫支付之款項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最低罰鍰4萬5千元),原處分機關仍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有未洽;而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以外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已於99年 3月26日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之裁處,固非無見,惟該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全部裁處聲明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僅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從分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前已繳納之罰鍰4萬5千元,因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裁處業經本院撤銷,已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返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